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660號
SLDV,110,除,660,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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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代 理 人 沈育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527號裁定公示催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刊 登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可見該本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 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39條 、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以公示方式,催告權 利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其權利,如不申報權利,則將因法院 之除權判決喪失其權利,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對於證券內容務須記載正確,俾使 利害關係人得由此知悉應行使權利。又票據之發票日、發票 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 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若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就票據內容 記載事項,與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不符,其公示催告程序即 難認合法,而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再按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亦明,是除權判決之聲請,應以經合 法之公示催告為其要件。未經合法公示催告而聲請除權判決 者,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 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7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系爭 公示催告裁定),並於該裁定中載明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 。然細觀聲請人提出所遺失本票之影本,該本票之發票人除 附表所示之劉家圭外,尚有一人「○○欽」(姓名前兩字因影 印不清難以辨認,但將本票上所載該人地址及依聲請人所提 該人身分證字號查得之戶籍資料兩相核對,似為「游昭欽( 現更名為「游杰睿」)」),聲請人所遺失本票之發票人既



有2人,即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據該裁定所為之公告中, 就票據內容載明發票人僅有劉家圭1人顯有不同。至本院95 年度票字第27號准許就聲請人本件所遺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雖亦僅載劉家圭1人為發票人。然該裁定僅係准許對本 票強制執行,並未改變本票之記載與權利內容,公示催告之 裁定及公告就票據內容之記載,仍應以票據本身,而非針對 該票據所為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準。本件公示催告之裁定 及公告就票據內容所為之記載,既與聲請人聲請為公示催告 之本票有異,依據上述說明,不能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本件除權判決聲請前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1 劉家圭 94年11月3日 500,000元 TH00079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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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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