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銘松
訴訟代理人 游盈蒨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黃尚軒
黃尚斌
張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銘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銘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91萬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黃銘暉前於民國90年間欲貸款籌資,遂經伊同意, 由伊出名與黃銘暉為共同借款人,將伊與黃銘暉共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及地下車位(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申請70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 貸款),且借用伊名義開立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供黃
銘暉自由管領支取系爭貸款,並約定由黃銘暉負清償系爭貸款 之責(即伊僅名義上擔任共同債務人,系爭貸款實際上為黃銘 暉所借,下稱系爭借名約定)。嗣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 ,系爭借名約定關係因而終止,被告黃尚軒、黃尚斌、張莉貞 (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黃銘暉之繼承人,對銀行本應依 系爭貸款契約持續履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義務(對伊則應依系 爭借名約定繳納),惟被告並未繳納,伊乃於98年12月28日, 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全部餘額691萬8322元。被告因伊之代償, 受有免除黃銘暉遺產依系爭貸款契約對銀行清償1/2債務之義 務,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支付損害,且黃銘暉遺產無保有該清 償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銘暉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該利益即1/2之系 爭貸款餘額345萬916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伊亦得因 處理自身出名予黃銘暉之系爭貸款事務,就負擔系爭貸款餘額 1/2即345萬9161元部分,依系爭借名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3項費用償還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銘暉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5萬916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於父母及黃銘暉死亡後,直至107年5月30日前 ,均未曾向伊等主張有系爭借名約定,有違生活經驗法則,且 原告並未證明有與黃銘暉約定系爭貸款由黃銘暉負最終清償責 任。實則原告及黃麗玲、黃周玉桂均有與系爭貸款帳戶為金錢 往來,是系爭貸款帳戶屬於原告名義之部分當為支應原告、兄 弟姊妹及兩造父母之家族使用而為,原告與黃銘暉實際上並無 系爭借名約定。且黃銘暉前曾定期給予母親之零用金,及黃銘 暉前於80至90幾年間,幫二弟黃銘瞳清償對外債務3000多萬元 ,原告未付分文,是原告為代為清償返還黃銘暉前對家人之資 助,曾與黃銘暉合意,將會自行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下 稱系爭代償合意),是原告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就原告 名義貸款部分負擔為原告終局負擔之約定,不得向伊等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黃周玉桂為原告(三子)及黃銘暉(長子)、黃銘瞳(次子) 及黃麗玲(長女,兄弟間排行為老么)之母,訴外人黃兩成則 為其等之父,故黃銘暉為原告之長兄。
⒉黃兩成於97年4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申報事宜為原告委任黃達元
律師所代為辦理,黃兩成遺產申報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463頁 被證8所示(其上記載:繼承人為黃周玉桂與四兄弟姐妹,沒 有黃尚軒、黃尚斌)。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⒊黃銘暉之配偶為張莉貞,兩人於69年1月5日結婚,張莉貞自82 年起即攜其與黃銘暉之二子前往加拿大居住至94、95年間始返 臺定居於戶籍地,其前均為每年來來回回往返,每年往返兩至 三次,每次平均兩至三週。戶籍則於70幾年間即設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八德路19號2樓址)房屋。 黃尚軒則一直定居加拿大至今。黃尚斌則約於95年回臺定居, 回臺定居後一直隨張莉貞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張莉貞與黃尚斌 、黃銘暉自98年8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下稱民權東路地址)內居住至今,但戶籍仍設在19號2樓處 ,至99年間黃尚斌、黃尚軒戶籍遷入民權東路地址,張莉貞則 仍設在八德路19號2樓址。八德路19號2樓址房屋均空置至今。⒋黃銘暉於97年間罹患癌症,並於98年11月初入院治療,直至死 亡。住院期間至死亡前1日中午前意識清楚,且均由張莉貞陪 同照護。
⒌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黃銘暉之繼承人。⒍黃銘暉死亡後,喪事由被告方面操辦,黃周玉桂雖知悉黃銘暉 死亡,但客觀上並未前往喪禮中弔唁,同時塔位入塔時,亦未 前往祭拜。其原因為雙方當時因故發生家庭衝突所致。⒎黃銘暉死亡後,被告方面與黃周玉桂、原告及黃麗玲等人,客 觀上即無往來。
⒏黃周玉桂於105年7月12日死亡,原告、黃銘瞳、黃麗玲及黃尚 軒、黃尚斌(上2人為代位繼承人)為其繼承人。黃周玉桂戶 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465頁被證9所示。
⒐黃周玉桂死亡時,被告客觀上並未前往祭奠。原告或其他兄弟 並未將黃周玉桂之死訊通知被告。被告對死訊於107年間始知 悉。
⒑原告曾於黃周玉桂死亡後,代全體繼承人辦理黃周玉桂遺產稅 申報,並提出黃周玉桂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105頁被證4 所示,其中並未將黃尚斌、黃尚軒列為代位繼承人。⒒被告曾於107年6月22日向稅捐機關提出更正之繼承系統表如本 院卷一第107頁被證5所示,而將黃尚斌、黃尚軒列入。⒓黃尚軒、黃尚斌前曾於10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對原告及其他黃周玉桂繼承人(黃麗玲、黃銘瞳)提出 返還遺產訴訟(下稱系爭遺產訴訟)。原告於一審以侵權行為 請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100萬0303元,經臺北地院於1 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認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判命返還代位繼承之金額100萬030
3元,判決書如本院卷三第114-120頁被證24所示。⒔經上訴後,被告始變更訴訟標的,改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存款遺產400萬1213元予該案兩造公同 共有,再依遺產分割規定,將此返還金額依應繼分分割由黃尚 斌、黃尚軒取得其中之100萬0303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黃尚斌、黃尚軒勝訴 ,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109-121頁 被證6所示。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曾將黃周玉桂所遺留存款於 遺產稅申報時,列為遺產,而就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欄則列為 空白,顯見該存款並非原告受贈於黃周玉桂之財產;而該案傳 訊之證人黃周玉桂之弟周敏雄及原告之姊妹黃麗玲證述,至多 僅能證明黃周玉桂確有將款項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申 報遺產稅之舉動,可推知原告無允受黃周玉桂贈與之承諾,故 贈與契約並不成立;原告雖稱是誤為申報,然原告係成功大學 畢業,當清楚明白遺產稅報書上「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 利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之差異,應無誤認之情事。且縱原告 所稱誤植屬實,應屬申報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並未類推 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自 不得主張其申報黃周玉桂遺產稅時有意思表示之錯誤等語。⒕原告於系爭遺產訴訟中,曾提及系爭貸款事宜,但未提及以之 為抵銷抗辯。
㈡系爭房地相關:
⒈系爭房地自90年起即為原告與黃銘暉所共有,現應有部分為黃 銘暉2/3,原告1/3。
⒉系爭房地前為兩層樓之透天厝,由黃兩成與黃周玉桂所購買。 為原告與黃銘暉、黃銘瞳、黃麗玲幼時曾居住成長之住所。⒊於80年間系爭房地原透天厝經改建為現址建物,黃兩成指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分予3個兒子即黃銘曈、黃銘暉及原告名下, 並由黃兩成與黃周玉桂隨同原告同住於此直至兩老死亡(除中 間黃周玉桂曾短暫遷戶籍至他處),黃銘暉、黃銘瞳另住他處 。並將系爭房地視為黃家之起家厝,自改建後,至少至黃周玉 桂105年死亡前,均用以祀奉黃家祖先牌位。改建後,黃銘暉 住○○○○地○○○○○○路00號2樓址房屋,黃銘瞳則是居住在黃兩成 另購之吳興街房地。
⒋90年間因黃銘曈曾有債務糾紛,黃兩成為避免起家厝即系爭房 地受到影響,遂指示黃銘暉出資協助處理債務,並由黃銘暉取 得黃銘曈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系爭房地自90年即 由黃銘暉與原告分別持有應有部分2/3、1/3。⒌黃銘曈曾在外積欠債務,黃銘暉曾在父母要求及手足感情下, 約於80幾年至90幾年間幫黃銘曈代償對外債務或對之融通資金
,金額多達3千多萬元(被告抗辯)或500萬元(原告主張)。 原告並未支付分文。黃銘曈並曾因此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黃銘暉。
㈢系爭貸款相關:
⒈原告曾於90年8月17日,與黃銘暉共同向後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合併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 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700萬元之 系爭貸款。90年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37-145 頁所示。
⒉系爭貸款之金額,至少有其中一半黃銘暉名義部分係屬於黃銘 暉自己之借貸。
⒊系爭貸款同時,原告與黃銘暉亦於中國商銀辦理原告名義之系 爭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處理系爭貸款之 借還交易,系爭貸款帳戶補發存摺如本院卷一第19-21頁原證1 所示。
⒋系爭貸款條件為借款戶於特定期間內,得以700萬元為上限,而 循環動用(借出、返還、再借出)之貸款。且所有循環動用交 易均可透過系爭貸款帳戶為之。
⒌90年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期間屆至後,原告與黃銘暉又與兆豐 銀行於97年8月27日簽訂新貸款契約書,以延長期限,繼續原 系爭貸款條件,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47-154頁所示。⒍系爭貸款帳戶自開戶至清償結束後之交易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55 -273頁所示(下稱系爭貸款帳戶明細)。
⒎系爭貸款帳戶,共有如本院卷一第289-290頁附表所示30萬元以 上之款項支出交易23筆總額3720萬7551元,且交易均為黃銘暉 所為。
⒏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1-332頁附表一表格2 所 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RIMTECH ASIA」、「Rimtech As iaInterna」等字眼分類之款項存入交易39筆,總額4183萬350 4元,且均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名為「RIMTECHASIA」(下稱 Rimtech公司)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RIMTECH ASI A」)。
⒐黃銘暉生前即專攻污水處理技術,並經銷相關環保設備,而Rim tech公司係黃銘暉於上海、香港分別向中國人吳冬梅與黃銘曈 借名而設立之境外公司,由黃銘暉實質經營管理。黃銘暉並請 黃銘曈協助其監管上海Rimtech公司並出名擔任執行董事。Rim tech公司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31-532頁原證8所示 。又上海Rimtech公司總經理為謝秋祥,即黃銘暉之金流往來 對象其一。
⒑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1頁附表一表格⒈所示(
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記為黃銘暉)款項存入交易15筆,總額1015 萬3791元,且均為黃銘暉所為。
⒒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3-334頁附表一表格3 所 示之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葉素禎」分類之款項存入交易 13筆,總額1667萬元,且均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葉素禎」 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葉素禎」)。⒓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一表格4所示各 編號30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交易3筆(總額為230萬元),且均 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林榮三」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 記為「林榮三」)。
⒔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一表格5所示各 編號11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交易4筆(總額為142萬2930元), 且均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謝秋祥」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 位註記為「謝秋祥」)。黃銘暉曾於如本院卷一第290頁附表 編號⑷日期(920425)匯款予同一交易對象,單據如本院卷一 第345頁原證5-3所示。葉秋祥應屬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且上 海Rimtech公司總經理為謝秋祥。
⒕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一表格6所示各 編號75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交易2筆(總額為275萬元)及表格 7所示4萬8880元之存入交易,且均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黃 麗玲」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黃麗玲」、「官群達 」)。此款項係黃麗玲與黃銘暉借貸往來款項(以上總計存入 3129萬6721元)。
⒖系爭貸款帳戶總交易金額支出為1億2082萬1970元,存入為1億2 082萬5158元,如本院卷一第273頁所示。⒗系爭貸款帳戶收支部分除以上部分外,被告已表示不再提出原 告或原告其他家人存入、支出之明細。
⒘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亦有下列款項,總額為302萬0076元為以 原告名義之簽名單據提領支出,然該簽名是否原告簽立真正有 爭議:
①(卷二第322頁)於91/02/06提款45萬2058元。②(卷二第326頁)於91/07/16提款6萬5520元。③(卷二第260頁)於96/01/29提領款項並匯款給豐元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49萬9970元。
④(卷二第350頁)於92/03/06提款10萬4340元。⑤(卷二第358頁)於92/10/16提款5萬1030元。⑥(卷二第380頁)於96/03/26提款50萬3238元。⑦(卷二第280頁)於96/04/26提款匯予陳嬡捷82萬0800元。⑧(卷二第284頁)於96/05/17提款匯給官群達52萬3320元。⒙上述匯款單據如本院卷二第322-380頁。原告及黃銘暉共同與兆
豐銀行之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簽署欄位之筆跡如本院卷三第 34頁附件五所示。故上述取款交易亦係黃銘暉代行原告之署名 而為交易。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上述匯款單據如本院卷二 第322-380頁提款單據寫「黃」的方式相較,與黃銘暉書寫其 「黃」字筆跡較為相似。兩造對勘驗結果無意見。⒚上⑦匯款對象「陳媛捷」曾經黃銘暉多次以自己名義與之匯款交 易,明細記載如本院卷二第250、254、256頁所示。⒛上⑧匯款對象「官群達」曾經黃銘暉多次以自己名義與之匯款交 易,明細記載如本院卷一第35、393、397、421、435、439 、 447頁,卷二第156、172頁所示。
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如本院卷一第471頁書狀),函兆豐銀行針 對:從90年8月17日至107年12月21日止,支出部分除現金提出 (提領)之外,其餘之轉帳、匯款、匯兌係何時轉帳匯款?對 象是何人、何帳戶?轉帳匯款多少金額?而存入部分之其餘存 入款項是何時存入?由何人現金存入或由何人何帳戶匯入?存 、匯入多少金額?而為函查(公函如本院卷一第475頁),該 行具覆檢送匯款交易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00-151頁所示。另檢 送90.8.27-97.10.3臺幣匯款各筆資訊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 52-302頁所示、存取款憑條如本院卷二第304-380頁所示;及9 6.3.26以後美金部分存入匯款資料如本院卷二第382-454頁所 示。其內顯示:系爭貸款帳戶中除「CS現金」、「CH轉帳」外 之「MS匯款」匯出部分及「FX匯兌」部分交易多為黃銘暉所為 ,然「現金」、「轉帳」金額為何人所為,不得而知。系爭貸款帳戶中,除了原告為清償貸款而於98年12月28日匯入 之695萬元以外,所有存入款項其中如本院卷二第492-494頁附 表二所示,得認定與黃銘暉有關之存入款項,總額為8308萬32 67元。
系爭貸款帳戶中,除了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清償之後之存入支 出交易外,前支出款項其中如本院卷二第496-498頁附表三所 示,得認定與黃銘暉有關之支出款項,總額為6677萬6547元之 款項交易。
㈣黃銘暉死亡後之處理相關:
⒈原告曾於黃銘暉98年11月18日去世之前之即之同年10月26日之 前,代黃銘暉委任律師黃達元,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黃銘暉所 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委託登記案)。
⒉原告現執有其與黃銘暉為當事人之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449 -455頁原證6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此為系爭委託登記 案中,律師黃達元代為撰擬,原告並同意簽署。⒊原告曾於98年12月16日向黃達元律師處簽收領取黃達元歸還系
爭移轉案之相關文件簽收單如本院卷三第110頁原證12所示。 其中亦有歸還黃達元代刻之黃銘暉印章。委任黃達元辦理時, 原告並未交付黃銘暉之印鑑章。該印鑑章當時係由張莉貞(黃 銘暉死亡後)或黃銘暉(黃銘暉死亡前)持有中,原告並未持 有。
⒋原告另執有98年10月23日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黃銘暉名義 印鑑證明如本院卷一第457頁原證7所示。
⒌被告曾向松山戶政調閱出98/10/23申請黃銘暉印鑑登記之證明 申請書如本院卷三第50頁被證23所示。其上記事欄曾載有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此並非黃銘暉之使用門號。⒍本院曾調閱上開門號97年至99年間登記資料,經台哥大函覆如 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其上顯示:該門號94-97年間為袁少芬 使用,98年則為官傑禹所使用之門號。
⒎黃達元因系爭買賣契約制作之所有權移轉公契如本院卷一第487 -492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如本院一第490頁、契稅繳款書如 本院卷一第491-492頁被證12所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如本院 卷一第493頁被證13所示;契稅申報書如本院卷一第495頁被證 14所示;贈與稅申報書如本院卷一第497-509頁被證15所示;1 39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如本院卷一第511-512 頁被證16所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如本院卷一第513頁被證16 所示。上開文件所蓋用之黃銘暉印文均非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其中,如本院卷一第509頁被證15贈與稅申報書所留納稅義務 人黃銘暉電話0000-000-000,實際上為原告使用手機之門號。⒏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黃銘暉印文(如本院卷一第455頁)與 黃銘暉印鑑證明所示印鑑樣式不同。
⒐系爭委託登記案中,律師黃達元僅單方與原告聯繫接受委任, 並未曾與黃銘暉直接接觸,辦理相關手續所需黃銘暉之印鑑證 明、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交付律師黃達元。⒑系爭委託登記案進行中,原告或律師黃達元均未曾告知被告, 被告當時均不知悉。
⒒黃銘暉死亡後,張莉貞方因故知悉原告正委託律師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事宜。
⒓黃達元律師經張莉貞就系爭委託登記案表示拒絕交付印鑑章異 議後,曾經照會原告並取得同意,立刻向稅捐機關對系爭委託 登記案辦理撤件,撤銷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517頁被證18所示 。稅捐機關乃於98年11月25日乃函知黃銘暉、原告,撤銷系爭 房地契稅申報案,函文如本院卷一第99頁被證1所示。於98年1 1月23日乃函知黃銘暉、原告,撤銷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申報 案,函文如本院卷一第515頁被證17所示。張莉貞並於98年12 月21日,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如本院卷一第519
頁被證19所示。
⒔系爭買賣移轉程序撤案後,張莉貞曾在原告要求之下,將原告 因系爭委託登記案所繳納之稅款,於收到退稅款32萬5115元後 (稅捐機關依法退給出賣人黃銘暉之繼承人張莉貞),並於99 年4月7日全部匯還給原告,匯款單如本院卷一第101頁被證2 所示。
⒕原告曾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存摺明細如本院卷一第 23-25頁原證2所示。且此帳戶為原告之薪資帳戶之一。⒖原告自73年起,即任職於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企業三 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部門,擔任工程師職位,直至原告 退休為止,已逾30年,原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3 3頁原證9所示。原告於系爭貸款存續期間即90年至98年間,每 月薪資約略6萬元左右。
⒗本院亦曾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原告國泰帳戶90年8月1日至105 年7月31日(公函如本院卷一第477頁所示)。具覆如本院卷二 第42-93頁所示。
⒘系爭貸款於98年12月28日尚有本息691萬8322元之餘額尚待清償 ,同日原告曾自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匯款695萬元至系爭貸款帳 戶,並向兆豐銀行表示以系爭貸款帳戶內存款清償系爭貸款餘 額691萬8322元完竣。還款資金來源至少非由被告或黃銘暉而 得,而係大部分由黃周玉桂及黃麗玲匯款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 所得。
⒙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款項,其中200萬元係來自黃周玉桂於98年 11月17日(即黃銘暉死亡前一日)所匯入;其中300萬元亦係 於同日由黃麗玲所匯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再由原告自系爭原 告國泰帳戶匯入系爭貸款帳戶。
⒚兆豐銀行於系爭貸款餘額清償後,曾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 付原告,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2所示。原告並以此向 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擔保系爭貸款之抵押權登記。⒛黃周玉桂於105年間死亡後,被告認原告一家不能繼續居住系爭 房地,而欲請求原告遷出。被告乃於107年間,向臺北市松山 區調解委員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被告所為調解聲請書如本院卷一第467頁被證10所示 。又松山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期日為107年5月30日,如本院 卷一第103頁被證3所示。
於系爭調解中,原告曾提出系爭借名約定償還問題作為調解議 題而經兩造討論,然最後兩造意見未能一致。
系爭調解又於107年6月13日於松山區公所續行,調解不成立通 知書如本院卷一第469頁被證11所示。於第二次調解中,原告
又提出系爭借名約定債務,在場曾有人建議,既然原告與黃銘 暉為共同借貸人,故建議此筆債務由兩人各負擔1/2。原告後 有讓步,而提出若要負擔只需負擔1/3等情。系爭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又於109年10月26日向臺北地院 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起訴狀如本院卷一第123頁被證7 所示。臺北地院並訂於110年4月1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如本 院卷一第125頁被證7所示。本案現在臺北地院審理中,尚未判 決。
㈤起訴狀係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37-41頁所示 )。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黃銘暉於90年間,與原告以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 而向中國商銀為系爭貸款,兩人並合意系爭貸款則均由黃銘暉 運用,並由黃銘暉負清償之責,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 就黃銘暉名義所為借貸部分,被告為黃銘暉繼承人應就黃銘暉 名義所為借貸部分即系爭貸款之一半向銀行履行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義務而未繳納,原告乃於98年12月28日,代為清償,被告 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免除黃銘暉遺產依系爭貸款契約對銀行1/ 2之清償義務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損害,但其並無保有該 清償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該利益345萬9161元,應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代償黃銘暉名義之系爭貸款1/2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系爭代償合意而清償, 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追加主張:系爭貸款原告名義部分,係黃銘暉借用原告名 義擔任借款人而為,兩人並合意系爭貸款均由黃銘暉運用,並 由黃銘暉負清償之責而有系爭借名約定,黃銘暉於98年11月18 日死亡,系爭借名約定關係因而終止,被告為黃銘暉繼承人, 對原告本應依系爭借名約定向銀行履行繳納原告名義之系爭貸 款本息而拒絕,原告乃於98年12日28日,出面清償系爭貸款原 告名義部分金額,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 6條第2、3項規定,請求黃銘暉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即 被告償還系爭貸款1/2金額345萬9161元,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名義所為系爭貸款1/2,有無系爭借名約定?原告是否已舉
證?亦即原告名義之系爭貸款1/2款項,實際上是否為黃銘暉 加以使用?被告抗辯:該部分為支應原告、兄弟姐妹及兩造父 母之家族使用而為,並無借名,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退步言之,原告曾與黃銘暉有系爭代償合意,即相 當委任費用負擔或免除之約定,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貸款黃銘暉名義所為借貸部分即系爭貸款 之一半向銀行代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被告因而受有免除所繼 承黃銘暉遺產依系爭貸款契約對銀行1/2之清償義務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支付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所受利益345萬9161元,應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系爭代償合意而清償,尚與常理不符,難認 真實。且兩造就原告代償,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之主張存在,應 認原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主張有據。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 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 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 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固非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惟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 主張因其給付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全陳 述之義務,雖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而將 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然若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 告已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已舉證證明無存在之 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者,應認原告就無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黃銘暉死亡後,喪事由被告方面操辦,黃周玉桂雖知悉
黃銘暉死亡,但客觀上並未前往喪禮中弔唁,同時塔位入塔時 ,亦未前往祭拜,且其原因為雙方當時因故發生家庭衝突所致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雖兩造就此項家 庭衝突,說法不一。然衡諸被告所述衝突情節為:黃銘暉於生 前與母親黃周玉桂之間已鬧翻,不太往來,黃銘暉與原告乃至 其他家族成員間關係惡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頁筆錄)。 甚且,張莉貞尚進一步指摘:黃銘暉曾警告張莉貞要小心原告 一家,並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頁筆錄)。可見, 黃銘暉與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間,關係並非親密。被告又未提 出原告或其他家族成員,確實有積欠黃銘暉債務之證據,實難 想像原告會同意就黃銘暉自己名義借貸並使用之系爭貸款部分 ,與黃銘暉合意代為清償。
③而由原告所述衝突之原因為:係因黃周玉桂於黃銘暉生前,曾 就原告為系爭貸款代償事宜,商請黃銘暉同意,將黃銘暉所有 之系爭房地2/3應有部分移轉,然被告竟於黃銘暉死亡後反悔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筆錄)。由此可知,原告僅願在黃 銘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前提下,方才願意出面代償 ,甚為明確。亦即,原告並無可能與黃銘暉合意無償為黃銘暉 清償黃銘暉所貸系爭貸款。則自無可能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會 係基於為返還黃銘暉為家族之支出,而與黃銘暉有系爭代償合 意(蓋若如此,原告或其家族成員就不會要求黃銘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而應無償為黃銘暉清償)。甚者,如被告所述: 原告係未經黃銘暉同意,私下偷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等語,更 可見,原告係一會謀奪黃銘暉財產之人,更無可能會如被告所 抗辯:為代家族返還黃銘暉之付出,而與黃銘暉為系爭代償合 意。
④是無論兩造說法何者為真,衡情度理均可見,原告均不可能就 黃銘暉所為系爭貸款屬於黃銘暉名義借貸使用部分,與黃銘暉 有系爭代償合意而同意代為償還。況且,被告辯稱:其等自始 均不知有系爭貸款及系爭借名約定之存在,亦從未聽聞黃銘暉 生前提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筆錄)。是被告並無可能 由黃銘暉聽聞系爭代償合意存在之事實。則當可推知,其所謂 系爭代償合意不過其臆測之詞,可信度不高。此外,被告雖又 以:原告代償後,多年不為求償,而推認有系爭代償合意法律 上原因存在云云。然權利人長年消極不行使權利,已無從逕行 推認其權利不存在。甚而就以本件具體而言,被告於得知黃周 玉桂死亡後,隨即向原告發起黃周玉桂遺產有關之系爭遺產訴 訟(見不爭執事項㈠⒓⒔所示),且針對系爭房地並發起遷讓房 屋之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㈣⒛所示)。可見,於黃周玉桂仍在世 時,縱使被告與黃周玉桂關係不佳,均不願對原告興訟,則身
為黃周玉桂子女之原告一再主張:因顧念黃周玉桂年邁,不願 對被告提起訴訟,對簿公堂,而暫未就代償系爭貸款為處理, 應有可能。況且,由被告上開對原告之訴訟主張觀之,原告亦 非無可能係於代償後,基於避免行使求償權利與被告發生衝突 ,可能受其他不利益,而暫未為任何主張。要之,不能僅以原 告長年未為主張求償,即推認系爭代償合意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
⒉經查,原告曾由其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匯款清償系爭貸款,被告 所繼承之黃銘暉之遺產因而受有免再向銀行清償之利益,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⒘所示)。原告既然係以系爭原告 國泰帳戶支應代償,自可認原告財產已受有損害。雖原告代償 之資金來源為黃周玉桂及其妹周麗玲所匯交(見不爭執事項㈣⒙ 所示)。然此僅為原告與他人間調用金錢之其他法律關係,與 原告因代為清償,其財產受有相當於黃銘暉遺產受利益之損害 認定無涉。而被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指為系爭代償合意 ,已經原告反駁並舉證證明並不可採,被告並已於言詞辯論時 ,未再提出其他法律上原因,則衡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就 其代償系爭貸款半數即黃銘暉名義貸款使用部分金額為無法律 上原因乙節,已盡證明之責,可認本件原告匯款代償黃銘暉名 義借貸使用之系爭貸款345萬9161元,已令被告繼承之黃銘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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