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
被 告 吳金總
吳沛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 本院卷第44、48、52頁)可稽,且被告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8、25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強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8 月24日為解 散登記,並經選任簡附修為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結(見本 院卷第146至152頁),茲據原告聲明由簡附修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8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為原告換單展延之授信戶,被告漢強 公司於109 年11月3日以被告吳金總、吳沛宸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而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 月6日止,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 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及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1.8%計付,目前為以2.64%計息(即0.84%+1 .80%),又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漢強公司㈠於10 9年12月22日在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營運週轉金貸款項下出具 借據乙紙,借款499萬元;㈡於110年1月20日在綜合授信契約 書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出具借據乙紙,借款255萬9,585元 ;㈢於110年2月4日在綜合授信契約書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 出具借據乙紙,借款243萬8,793元。惟上述三筆借款竟分別 於110年6月22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4日授信發生逾 期,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部分抵銷存款共20萬1,219元後,被告漢強公司目前尚滯 欠本金各480萬0,828元、255萬9,585元、243萬8,793元,即 合計滯欠本金共979萬9,2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吳金總、吳沛宸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漢強公司、吳金總、吳 沛宸應連帶給付原告979萬9,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 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漢強公司辯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吳金總、吳沛宸辯稱: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其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103年5月18日生效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約金最多只能連收9期,故本 件原告請求的違約金不能超過9期;退步言之,縱本件無系
爭規定之適用,參酌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是為了填補催收成 本,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9期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期等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有據。㈡、至被告吳金總、吳沛宸另辯稱:依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 訂定發布、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系爭規定), 違約金最多只能連收9期;退步言之,縱本件無系爭規定之 適用,參酌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是為了填補催收成本,爰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9期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規定固謂:「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 ,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參諸金管會以101年1月 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釋所揭示之「消費性」 放款之範疇,乃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 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 用等」等情,而本件借款係被告漢強公司之營運週轉金貸款 、國內信用狀融資,非屬於上述「消費性」放款之範疇,自 不得逕行適用系爭規定而限制原告僅得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 、2 項、第2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 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吳金總、吳沛宸僅泛稱參酌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是為了填
補催收成本,而請求比照系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9期 ,惟並未舉證銀行就消費性放款、非消費性放款之違約催收 成本間具有一致性,即遽而主張應比照適用於消費性放款之 系爭規定之內容而酌減本件違約金,尚無可採。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 款人被告漢強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 保證人被告吳金總、吳沛宸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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