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麗玲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塗盛
潘信益
潘信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4 萬5,12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萬6,9 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