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惠芳
李商穩
李商豪
李世騰
上列原告四 吳仁堯律師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李昌益(原名:李豪)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陳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13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戊○○、丁○○於起訴時,以庚○ 、乙○○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庚○對被繼承人李陳免之繼承 權不存在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陳免之遺產;嗣原告於110 年3月31日具狀撤回被告乙○○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追加乙○○為共同原告,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庚○ 對被繼承人李陳免之繼承權不存在,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李陳免(於109年7月13日歿,下稱被繼承 人)收養之長子,原告己○○、戊○○、丁○○、乙○○四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然被告 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下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被繼承人於生前預立遺囑表示被告利用其憐愛之心,索
取財務,即長期不聞不問,未予扶養,認對其已有重大虐 待之情事,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爭執, 因而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四人繼承 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庚○對被繼承 李陳免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事實:
(1)被告未念被繼承人李陳免及兩造父親李阿墩(已歿)養育 之恩,認兩人對其照顧不周,致身患小兒麻痺症,因而心 生怨懟,自80年間離家後,對被繼承人李陳免及李阿墩即 不聞不問,不事奉養。因其在外投資失利,於85年間,利 用兩造父母對其憐愛之心,甚以跪求等情緒勒索方式,屢 向二人索取金錢(由李阿墩名義以匯款),二人原先向原告 叔叔借款給予被告,持續至92年4月25日止,金額累計共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二人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借款清償歸還叔叔,然於90年間因借 款利息近10%,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起初雖有清償 利息,惟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被繼承人及兩造之父斯時 年事已高,無工作及清償能力,乃要求原告戊○○以債務人 名義,由被繼承人提供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被繼承人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向彰化銀行借款代償上開農 會借款債務(直至民國95年期間因該銀行有推出特別清償 專案,有三年暫免繳本金之時間寬裕期,故先以借新債務 還舊債務方式清償92年向彰化銀行之借款,惟92年之設定 抵權部分,因銀行便宜行事未予塗銷),至今仍有借款94 3,645元尚未清償。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不聞問,所生債 務之本金、利息均仍由原告戊○○負責清償至今。被繼承人 及兩造父親李阿墩因被告借款致家中負債又不負清償責任 ,自身年邁已無工作能力,又因無力清償本金及利息的問 題及擔心抵押的房地屆時被拍賣的困境等諸如此類之經濟 及精神壓力,足致被繼承人李陳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 情節,顯屬重大虐待之行為。
(2)爾後被繼承人居住地址未有變更,亦無拒絕被告探視,被 繼承人生病微恙,被告未予返家或致電關心理會,亦從未 主動提供生活費、醫療費,原告等人除了清償被告所積欠 債務外,有關兩造父母之生活、就醫等事宜以及所需費用 亦係均由其他子女協力分擔。且被告於過年、母親節、端 午節及中秋節等重要節日,亦均未回家探視被繼承人或給
予扶養、孝親費用,造成被繼承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已 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屬重大虐待之行為。縱使被 告行動不便,惟此對被繼承人長期漠視不聞問,又無不能 探視之正當理由,亦屬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亦係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3)被繼承人李陳免已於100年6月10日立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 失繼承權之意思:被繼承人因上開被告借款260萬元債務 不負清償及繳息責任,亦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造成被繼承 人經濟壓力及精神上的折磨,除前揭不孝之舉,又惡意不 予扶養,經年未予探視,致長期受經濟上、身體及精神上 之苦痛,因感被告未念養育之恩,對其利用情感虧欠,而 履履予索取金錢,傷心至極。取走錢財後,又對其長期不 聞不問,未予扶養,認對其已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乃於10 0年6月10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立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其中於第二點記載:「本人長男庚○雖 對本人負有扶養義務,惟惡意不予扶養,且經年未予探視 ,本人爰依民法規定,表示本人長男庚○不得繼承本人遺 產。」等情,足認被繼承人生前明確為被告有惡意不予扶 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在過世之前 亦未撤回該遺囑,是以被繼承人不願意原諒被告,明示被 告喪失繼承權,至為灼然。
(4)另兩造之父出殯告別式當日,被告未思慮母親喪夫之痛, 逕要求年近80歲之被繼承人,為其準備餐點,且未久留安 慰被繼承人,飽餐旋即離開。至於被繼承人離世,僅參加 告別式,至於依被繼承人遺願於雲林教會華山慈恩堂入塔 時,亦不願出席,盡子女最後孝道,實有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三)綜上,被繼承人因被告早年積欠260萬元債務,不負清償 及繳息責務之情,致終日懸心債務一事,造成經濟及精神 上之重大折磨,其後被告長25年未予返家或致電給予被繼 承人關心理會,亦從未主動提供生活費、醫療費,長期惡 意未盡扶養義務,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對於被繼承人屬重 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遺囑明示其喪失繼承權,且最終未予撤回被告喪失繼 承權之表示,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喪失而不存在,因 被告能否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公證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精神狀態正常、瞭解文字意義
及法律效力訂立之遺囑,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被 繼承人所為之公證遺囑符合法定要件及方式,自屬有效。 再參以證人甲○○之證述,足證被繼承人為系爭公證遺囑時 ,確有因被告未盡扶養長期漠不關心,及未負其債務清償 責任令其長期處於精神上之痛苦,而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一事。
(2) 被告辯以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密切聯繫、母子感情融洽, 並有探視或給付孝親費等均非事實:
1.被告除因上開借款未依協議清償,致被繼承人經濟壓力, 更長期對被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 大痛苦,業經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被告之 女丙○○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被繼承人僅探視過 一次,益徵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之過年、母親節、端午節 及中秋節等重要節日均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且該次探視 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未用餐之時,亦僅為口頭關心,又以要 趕回台中作生意就離去,脫逸一般常人關心至親之舉,令 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被告履以工作繁忙為由,亦不因此成 為免除其對被繼承人扶養、探視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被 告25年離家後,長期造成被繼承人因其未盡扶養、探視照 顧義務,已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故被告確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自非無據。
2.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被告常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以及從 101年到109年,每年三次幫被告以現金袋寄孝親費予被繼 承人,惟事實上被告及丙○○卻未出席被繼承人過世之諸多 重要場合,被告情感表現行為,如此衝突、差異甚大,且 證人就受託代寄現金袋一事,有關寄送次數、寄送郵局, 語焉不詳,與證人辛○○○之證述相佐,亦無法提出具體給 付證據,益徵證人上開證述不實,係為維護被告所為,應 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以其與被繼承人密切聯繫,感情融洽,惟有關被 繼承人身體健康狀況問題,多以不知道、不清楚加以規避 ,所辯顯非事實:(1)被告原於110年5月19日答辯狀自稱 至少於86年間與被繼承人李陳免密切聯繫,母子感情融洽 ,於109年3月間至李陳免109年7月13日死亡時,約每周通 話二次,後又改稱109年3月起至母親死亡前約四個月期間 ,被告均無法聯繫母親。(2)其又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稱:「(你最後一次何時與被繼承人有聯繫?)被告是媽 媽打給我,大概在109 年3 月,都是我媽媽打給我,因為 我在做小吃,偶爾也會打給他,但大部分都是媽媽打給我 ,但媽媽都是講一些重複的話,問我最近怎樣好不好,小
孩好不好,也沒有提起其他事情。」、「(你最後一次主動 聯繫被繼承人是什麼時候?)109年5月母親節我有寄錢給媽 媽,被退回來,我打00 -00000000找我媽媽找不到,打了 三、四通,都是在5月的時候。在之前大概2、3月我媽媽有 打來,我就會再回他電話。」、「(是否知道被繼承人108 年身體狀況,被繼承人聯繫你的狀況?)108年我很少接到媽 媽的電話,我有打過電話他也沒有接。」等語,是以被告 所稱常常聯繫母親,惟又自承均係被繼承人主動致電予被 告,而非被告主動致電關心被繼承人,且被告4個月找不到 被繼承人,均不會擔心被繼承人狀況,亦不願意向其他兄 弟姐妹詢問被繼承人是否平安,被告所稱母子感情融洽, 顯與事實相反且與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有異。(3)又質之被 告到庭自承:「(你是否知道你媽媽過世這幾年有無因為什 麼疾病住院?)這個我都不知道,因為沒有人跟我聯絡。」 、「(你與媽媽通電話過程中,他是否有告訴你他的身體狀 況?)沒有,只有說身體不舒服,沒有說實際情況。」。自 被告無法具體回答有關被繼承人身體健康狀況問題,足見 其對被繼承人漠不關心、未盡扶養之義務。
4.再者,被告經他人告知被繼承人死後之相關喪禮日程,惟 仍僅選擇僅出席告別式,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願趕赴奔 喪,其他如火化、入塔儀式等重要場合,未盡人子盡孝義 務協助處理後事,亦均以其行動不便為由未予出席,此亦 經證人辛○○○到庭在卷。若如被告與被繼承人母子感情深, 為何有事後諸多令外人均認其不孝之舉,足見被繼承人與 被告母子情感已淡薄,被告長期冷漠未盡扶養,對被繼承 人已屬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有意使被告喪失 繼承權其來有自,並非空穴來風。
(3)另被告辯以其係與兩造之父李阿墩約定放棄繼承權之遺產 ,與其所積欠之260萬元債務抵銷乙情,要屬無稽: 1. 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父同因為被告借款260萬元債務不負清償 及繳息責任,亦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造成彼等經濟壓力及 精神上的折磨,且在過世之前未撤回遺囑,是以被繼承人 及李阿墩均不願意原諒被告,明示使被告庚○喪失繼承權, 至為灼然。
2.參證人甲○○之證述:「(原告父母就遺囑表示不讓被告繼承 的意思,是否也就他們身後的遺產也做分配了?) 我看遺囑 內容好像是其他人4 、5 個人繼承。不過他立這份遺囑目 的是希望被告不要繼承。」;再與李阿墩之遺囑記載內容( 見原證11)與李陳免為相似為表示被告庚○喪失繼承權,可 知原告父母兩人均諮詢過律師後,始自行決定訂立遺囑內
容。可證證人甲○○所述訂立遺囑之過程及遺囑人意願均為 真實,原告父母對於被告因利用他們名義所積欠債務不予 清償無法原諒,又對於被告事後長期對利息不予繳付行為 ,更令原告父母兩人常常為260萬債務及繳息一事,造成經 濟上及精神上的折磨,對彼等亦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漠不 關係之態度,更令原告父母心寒,且在過世之前均未撤回 遺囑,可證被繼承人李陳免基於上開情事,不願意原諒被 告,認為被告係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而明確以遺囑表示。
3.從證人甲○○及李阿墩遺囑分配內容觀之,李阿墩係因被告 有前揭情事,而有意使之喪失繼承權,並非如被告所抗辯 ,其係與李阿墩約定放棄其繼承權之遺產後,與其所積欠 之260萬元債務抵銷乙情。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民法第1145 條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並非僅以繼承人 之表示或以遺囑記載,即遽認為真,究竟有無喪失繼承權 之事實,仍應由法院調查被告是否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為認定,自不得僅以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記 載內容即認定,況系爭公證遺囑亦經公證人註記『繼承人 是否符合民法之表示失權事由,仍應由法官審酌定之』等 文字,故被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非僅以系爭公證 遺囑之記載即認為真。又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記載有『本人 長男庚○(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雖對本人負有扶養 義務,惟惡意不予扶養,且經年未予探視,本人援依民法 之規定,表示本人長男庚○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內容。 然查,被繼承人實為未受教育、不識國字之人,所得理解 文意及知識範圍實屬有限,再者,被繼承人為上開遺囑時 已近80歲,精神及意識是否清楚得以理解公證遺囑之法律 上意義,亦非無疑,自無以上開文字記載遽認被繼承人之 真意。
(二)原告雖主張92年間兩造父母要求原告戊○○以其名義向彰化 銀行借款240萬,用以償還被告所生債務之士林區農會借 款、、、、並以李陳免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360萬元云云。惟查,觀原告所提出之用以抵押貸款之 被繼承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以戊○○為債 務人、而對彰化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登記 日期:92年08月01日、、、、存續期間:自92年07月31日 至142年07月30日』;再觀原告所提出其彰化銀行來往明細 可知,該明細表中明確顯示『初放日:095/08/03』,則戊○ ○既已於92年8月1日已為土地及建物抵押設定,豈可能遲
於抵押設定後三年即95年8月3日,始向彰化商業銀行為借 款?原告所稱自92年向彰化銀行借款云云,與其所提出之 借款明細記載放款日為95年,顯不相符,與被告借款恐無 關連,故原告此部分所述,要無可採。
(三)被告並未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1)有關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之虐待乃指對被繼承人之 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係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 毀損之謂,且需達於「重大」,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 體定之,尚非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並須被繼承 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 05 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
(2)被告先前確有因受騙陷入經濟窘境,而陸續分別有向兩造 之父李阿墩支借金錢共260萬元,然該筆借款於88年間, 因李阿墩要求必須對其他子女做為交代,故要求被告日後 必須對於李阿墩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為拋 棄繼承,作為該260萬元借款之清償對價。嗣李阿墩於101 年3月27日過世後,原告等人即要求被告拋棄對於上開房 屋之應繼分,被告亦為遵從父親上揭意思,將自己之印鑑 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原告戊○○,由原告戊○○辦理拋棄上開 房屋應繼分事務。
(3)又被告自幼患有小兒麻痺病症,是兩造父母對被告多有額 外照顧與關懷。是被告雖於78年間搬至臺中工作後,於該 年仍有返回臺北父母住處探望,後兩造父母亦均曾至臺中 來探望被告。後因被告之配偶張育真亦為患有小兒麻痺, 因二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時又忙於照顧甫二歲之大 女兒及經營美容院生意,遂由被繼承人將二人於80年所生 之二女兒李佳晏帶回臺北同住及撫育照顧,在此段時間, 被告與妻子仍會至臺北探望二女兒及父母,直至二女兒約 5歲之際,被告才將二女兒自臺北母親住處接回。易言之 ,被告至少於86年間,均有與兩造父母密切聯繫、感情親 密、互動良好,否則被繼承人豈會願意為被告為全日照顧 撫育女兒長達約5年。
(4)因被告與配偶均為小兒麻痺患者,本行動不便,雖無法經 常返回臺北隨側於父母身旁,然仍會經常以電話關心慰問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亦會自己以住家室內電話(00-00000 000)撥打給被告室內電話(00-00000000)聊天閒話家常 。又被告與配偶雖為身心障礙之人、經濟並未富裕,然仍 用心共同經營美容院,為家計努力,是被告育有三名子女 ,所賺收入除支付自己家庭外,並多於母親節、母親生日 、過年時,以現金袋方式寄現金給被繼承人,而因被告行
動不便,遂委由大女兒丙○○為寄現金袋事,且於被繼承人 死亡前約三年間,被告由丙○○陪同返回臺北被繼承人住處 關心及探望被繼承人,每年約為一至二次。
(5)綜上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之母子感情至深,或因被告為 被繼承人與兩造之父李阿墩所收養之長子,且鑑於被告與 配偶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縱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無法提 供充足金錢予被繼承人,李阿墩及被繼承人均對於被告及 被告家庭有不同於其他子女(即原告等人)之多加愛護與 協助,是無論在經濟上(如陸續多次出借被告共260萬元 、實質生活(如協助全天候照顧撫育二女兒)上,均顯示 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及被告家庭具有相當之深厚愛護情誼。 是因被繼承人前與原告戊○○同住,被繼承人在現實上之生 活經濟與照料均相當依賴原告戊○○,然原告戊○○恐早對於 被繼承人長年對被告如此協助與愛護愛之情,不甚理解, 遂有於100年6月10日帶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之被繼承人作 成系爭公證遺囑,而被繼承人亦未於生前告知關於系爭公 證遺囑一事。由此可知,本件實為子女間無法理解父母對 於特定子女之愛護至親情感,遂產生本件至親兄弟姐妹對 簿公堂訴訟。是原告片面所稱被告未曾關心被繼承人云云 ,實為單方所述,更屬有極偏頗、非全部真實之情,且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信。
(四)綜上,被告與配偶均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士,尚須在 外租屋、依靠身障補助及微薄小吃攤收入維生,經濟實為 窘迫,衡諸常情,被告雖非無法以充足之金錢對被繼承人 盡扶養義務,然仍有以金錢以外、在被告生理及能力可得 負擔下,關懷慰問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亦有相當情感之 交流事實,要難認被告有對被繼承人惡意不扶養、無正當 理由不探視之重大虐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 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 承人,惟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索取財務,對所積 欠債務不聞不問,又長期未予探視扶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公證遺囑,表 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已構成喪失被繼承人繼承權之 事由,又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繼承 權應繼分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繼 承權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 明,原告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有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原告4人及被告 共5人均為被繼承人第1順位繼承人。
(2)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6月10日於本院公證處立有系爭公證 遺囑,遺囑第二點記載:「本人長男庚○(身份證字號:Z0 00000000)雖對本人負有扶養義務,惟惡意不予扶養,且 經年未予探視,本人援依民法之規定,表示本人長男庚○不 得繼承本人遺產。」之內容。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起迄92年間,利用 被繼承人及兩造之父憐愛之心,索取財務,致二人需向外籌 措借款26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未依約清償,造成被繼承 人等提供系爭被繼承人房地抵押借貸,經濟壓力甚大,其後 即長期不聞不問,未予扶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經被繼承人於生前預立系爭公證遺囑為被告喪失繼承人之 表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 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在80年前已離家,其後在85年間迄92年間, 陸續向被繼承人及兩造之父李阿墩索取金錢共達260萬元 ,二人為籌措款項先後向兩造之叔及農會借貸支應,原約
定被告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僅還利息無法還本,又因農會 利息10%過高,於92年間與原告戊○○商議,要求原告戊○○ 為借款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另由被繼承人提供系爭被 繼承人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代償上開260萬元債務, 被告對因其所生之債務本金、利息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因 年事已高,因上開被告索款未依約清償造成其等經濟壓力 甚大,其後被告對被繼承人與兩造之父又經年未與探視及 為扶養事宜,被繼承人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客觀上應已屬 重大虐待之程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第101-149頁、第151-235頁 、第239-247頁),且質之被繼承人生前好友即證人辛○○○ 證稱:「(問:你跟被告及被繼承人是否認識?)都認識 ,我先認識被告,被告與我是宗教團體『SGI 國際創教協 會』,87年左右被告將被繼承人交給我們照顧。所以被繼 承人都會來找我。後來連身體不好都是我帶他去醫院看診 。」、「(問:你與被繼承人比較熟?是否聽過被繼承人 與家人相處狀況?)是,被繼承人常常身體不好,因為被 告向家裡借260 萬,有向銀行借貸,沒有繳利息。後來被 繼承人找不到被告處理繳納利息的事情,心裡很難過,常 常哭哭啼啼來跟我講。說被告很不負責任,只知道借錢不 去付利息錢,已經跟家裡拿很多次錢,如果將來分財產, 不分給被告。」、「(問:被繼承人除了跟你講被告這些 事情以外,有無跟你講過被告有無回去看他扶養他的事情 ?)他有跟我講過被告都沒有回來沒有扶養他,利息放給 被繼承人繳。...(問:證人剛剛有說在101 年被繼承人 配偶還在世時被告曾經有拿孝親費回來?)被繼承人是說 被告那時有拿利息錢回來繳。不是拿孝親費,但之後就沒 有繳利息。我有問過被繼承人母親節、過年被告有無拿過 壓歲錢給你,被繼承人說家裡的小孩有,被告沒有。 」 、「(問:請問被繼承人過世前10年期間,你有經常去他 家看過他嗎?)我經常去,一個星期至少一次。我們住很 近,就對面。也會常常打電話。」、「(問:10年期間有 無看過被告到被繼承人住處探視他?)我沒有看過,我也 會問被繼承人被告有沒有回來,被繼承人也說沒有。」、 「(問:有無聽過被繼承人說被告過年或節日有拿錢回來 孝敬他?)101 年前,被繼承人配偶還在之前曾經有聽他 講過,但之後就沒有聽過。我也有問他被告有無拿錢給你 ,他說沒有。」、「(問:被繼承人過世前還有無唸過被 告沒有還錢的事情?)被繼承人心情不好就會說被告很不
孝,都沒有拿錢回來還利息錢。我請他放下,不要有這個 想法。」等語相符,足證被繼承人於92年迄過世前,因被 告上開向被繼承人與兩造之父索款260萬元,致其等背負 借款債務,且被告僅繳納部分農會借款利息後,即置之不 理,亦未返家探視關懷或給予被繼承人扶養費,致被繼承 人期間因擔負上開債務及利息清償事宜終日憂慮不已,受 有經濟壓力及精神上的折磨,屢次向友人表示不讓被告繼 承其遺產等情。
(2)又查,被繼承人復於100年6月10日預立系爭公證遺囑,於 遺囑第二點載明:「本人長男庚○雖對本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惡意不予扶養,且經年未予探視,本人爰依民法規定 ,表示本人長男庚○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情,此亦有 有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10日本院100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 0000號公證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足證 被繼承人生前認被告有惡意不予扶養且未與探視之情事, 並以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事甚明。至被告雖就系爭公 證遺囑真正不爭執,然以被繼承人智識程度及意思能力應 無法理解系爭公證遺囑文字內容,質疑系爭公證遺囑內容 非屬被繼承人真意等情,但查,系爭公證遺囑為被繼承人 當日經本院公證人黃于真於二名見證人甲○○、林靜如見證 下,確認被繼承人陳述真意,並經認定被繼承人之意識清 楚,精神狀況正常,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始作成系爭公 證遺囑等情,為證人甲○○律師到庭證述在卷,質之證人甲 ○○律師到庭證稱:系爭公證遺囑是事前李陳免來伊律師事 務所諮詢後依李陳免意思撰寫系爭公證遺囑手稿,並由公 證人依照手稿謄寫上去,且李陳免告訴伊被告有惡意不扶 養及長年未予探視李陳免後,伊建議在系爭公證遺囑中表 示失權,系爭公證遺囑時有用國語和臺語確認遺囑內容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41頁) ,足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確係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所為, 被告所辯,尚乏所據,自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明確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堪認可採。
(3)至被告雖辯以有關其向兩造父母索款積欠之260萬元債務 ,已於兩造之父李阿墩生前約定其放棄李阿墩繼承權,作 為其260萬債務清償之對價,故兩造之父過世後,其即拋 棄兩造之父所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繼承,並 將印鑑章交付原告戊○○辦理上開房地繼承過戶等情,雖提 出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據,但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僅能證明被告於兩造之父死亡後,未分得上開兩造之 父所遺房地,無法逕以證明被告與兩造之父生前有何債務 抵銷之約定,被告所辯,尚乏所據,已難認可採。況且原 告主張兩造之父同被繼承人均因為被告借款260萬元債務 不負清償及繳息責任,亦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造成彼等經 濟壓力及精神上的折磨,亦有於生前預立公證遺囑表示不 讓被告繼承一事,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父李阿墩於100年6 月10日至本院所立之公證遺囑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103-105頁),質諸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原告父 母就遺囑表示不讓被告繼承的意思,是否也就他們身後的 遺產也做分配了?) 我看遺囑內容好像是其他人4 、5 個 人繼承。不過他立這份遺囑目的是希望被告不要繼承。」 等語,可知兩造之父於立上開遺囑前,諮詢過證人律師, 未曾提及有關以被告放棄繼承權作為被告260萬元債務抵 銷等情,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4)另被告雖辯以其與被繼承人感情良好,聯繫密切,雖因其 與配偶均為小兒麻痺患者,行動不便,無法經常返回臺北 探視被繼承人,然仍經常以電話關心慰問被繼承人,且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約三年間,每年約為一至二次,被告會由 女兒丙○○陪同至臺北被繼承人住處探視被繼承人,並每年 母親節、母親生日、過年時,委請丙○○以現金袋方式寄現 金給被繼承人,並無長年未與探視或惡意不予扶養云云。 但查,被繼承人過世前10年期間,屢屢向友人辛○○○抱怨 表示被告未回去探望伊,亦未曾給伊孝親費,辛○○○亦未 曾見過被告或丙○○探視聲請人,若其等有來探視,被繼承 人會告訴證人等情,業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如前,被告 所辯,顯與證人辛○○○自被繼承人處聽聞不符,已難認屬 實。況且質之被告到庭自陳:「(問:你最後一次何時與 被繼承人有聯繫?)是媽媽打給我,大概109年3月,都是 我媽媽打給我,因為我在做小吃,偶爾也會打給他,但大 部分是媽媽打給我,但媽媽都是講一些重複的話,問我最 近怎樣好不好..我問他身體好不好他也沒有告訴過我」、 「(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108年身體狀況,被繼承人聯 繫你的狀況?)108年我很少接到媽媽的電話,我有打過 電話他也沒有接,108年我與媽媽聯繫過幾次我不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你媽媽過世這幾年有無因為什麼疾 病住院?)這個我都不知道,因為沒有人跟我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可知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甚少聯繫,即便有電話聯繫,亦係被繼承人主動撥 打被告聯繫,被告對被繼承人身體狀況毫無知悉,顯難認
被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感情良好且聯繫密切。至被告雖聲請 其女丙○○到庭作證,然查,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問 :被繼承人過世前三年是否有陪同被告回台北看被繼承人 ?)有,一次」、「(問:可說明為何時?)時間不記得 ,不記得哪一年,但接近冬天。」、「(問:記得那次看 到被繼承人的情況嗎?)去被繼承人家裡,家裡沒有別人 只有阿嬤一個人,我親眼看到被繼承人在吃地瓜葉湯,我 問他都沒有人煮給你吃嗎。後來被告說要趕快回臺中工作 ,就離開了。」等語,僅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前3年期間, 僅曾一次陪同被告探視被繼承人,且來去匆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59頁),與被告所辯每年約1、2次北上探視被繼 承人,顯有不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未與探視被繼承 人一節,應屬實在。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問:是 否知道被告有無寄錢回去給阿公或被繼承人?)印象中阿 公還在時,被告是寄現金袋兩份給阿公阿嬤。」、「(問 :阿公過世後是否有再寄錢?)換成我去寄現金袋給被繼 承人。」、「(問:你是何時去寄現金袋給被繼承人?) 過年時、母親節及被繼承人生日時。被告都會準備好由我 去寄現金掛號。」、「(問:最後一次去寄現金袋是什麼 時候?) 去年母親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