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5號
SLDV,110,訴,845,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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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乙○○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191 頁),復變更請求本金為80萬4000元(本院卷第277頁)。經 核原告起訴及追加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以請求被告 給付其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建 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之利益為同一基礎事實,且變更請 求本金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5樓建物及同址10樓建物(下稱系爭10樓)原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桐所有,並於民國84年4月1



2日將系爭5樓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復經林錦桐向法院提起 訴訟,以雙方於104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10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起訴後 林錦桐死亡(104年7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 訴訟,經法院於109年12月9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5樓、10樓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惟被告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於105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止持續向系爭5樓建物 之承租人陳秋雲收取每月租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若認為林錦桐曾委任被告處理 系爭5樓建物出租事宜,則該委任關係於林錦桐死亡後為原 告所繼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前開租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5樓建物於110年1月18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故迄至110年1月18日止,被告仍為系爭5樓建物 公示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 止出租系爭5樓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主張為 可採,被告曾為林錦桐或原告繳納系爭5樓、10樓建物之房 屋稅合計27萬96元與管理費合計53萬1300元,於借名登記終 止前,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於借名登 記終止後,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前開繳納之房屋稅及管理費。又被告自83年1月間起 至104年10月間止,均按月向林錦桐或原告給付4萬元,超出 系爭5樓建物租金之2萬6000元部分,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爰以原告或原告繼受林錦桐之前開對原 告之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 產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5樓、10樓建物房地為林錦桐所有,借名登記



予被告,嗣林錦桐以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繕本於104年6月25日送達被告),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10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起訴後林 錦桐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經法院109年12月9 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5樓、10樓建物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可憑(本院內湖簡易 庭110年度湖司調字第6號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於自105年 1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仍按月收取系爭5樓承租人所給 付之每月1萬5100元之租金(按其中1100元為管理費,由承租 人直接繳付管委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係出借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享有。故系爭5樓建物於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借用人仍享有系爭5樓建物之收益權。 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出名人尚未依約將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借用人前,借用人當然亦享有系爭5樓建物之收 益權。是以,被告於借名登記終止後,未經原告之授權仍繼 續收取系爭5樓建物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 ,被告尚未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5樓建物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所辯其為系爭5樓建物登記之 所有權人,有權收權租金,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應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5 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之收取之租金80萬4000元(按租金原為 每月15萬1000元含管理費,已扣除由承租人直接繳付之管理 費1100,並扣除被告代繳之系爭10樓建物電梯準備金3萬600 0元;計算式:14,000×60-36,000=804,000),應屬有據。   
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5 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借名登記



終止前曾為委任人林錦桐繳納系爭5樓建物及系爭10樓建物1 04年之房屋稅,系爭10樓建物103年8月起至104年6月間之管 理費。且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亦為林錦桐(林 錦桐於104年7月29日死亡)或原告繳納系爭5樓建物及系爭10 樓建物105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系爭10樓建物104年7月至 109年12月間之管理費。又104年至110年間被告代為繳納之 房屋稅金額共計6萬6,344元;103年8月至109年12月間被告 代為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每月1,1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0年11月8日新北 稅汐二字第110556295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4年系爭5樓建物及系爭10樓建物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38、155、167頁)、系爭5樓建物105年至110年間 、系爭10樓建物105年至109年間蓋有繳款證明戳章之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8、216至224頁)、系爭10樓建物105 年4月至107年1月、107年3月至同年11月間、108年2月至同 年11月間、109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管理費收費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0至62、226至258頁),堪信屬實。準此,被告 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前,其代繳系爭5樓建物及系爭10 樓建物104年之房屋稅部分、系爭10樓建物管理費,自得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錦桐償還其所繳納之費用,此 部分債務為原告因繼承所繼受;系爭5樓建物及系爭10樓建 物105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及系爭10樓建物104年7月至10 9年12月止之管理費,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按104年7月之管理費債務,由原告因繼承而受)。再上 述房屋稅及管理費合計為15萬1044元(計算式:66,344+《1,1 00×77》=151,044)。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65萬2956元(計算式:804,000-151,044=652,956元)。㈢、被告主張為原告代繳系爭5樓建物、10樓建物83年起至103年 之房屋稅,系爭5樓建物82年起至94年3月止每月之管理費, 系爭10樓房屋82年起至103年7月止之管理費,自83年1月起 至104年10月間均按月給付林錦桐或原告4萬元,其中超出系 爭5樓建物每月租金1萬4000元之2萬6000元部分,被告得應 依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得以此原 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抵銷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辯稱: 前開費用於林錦桐及被告之母林妲生前,均由林妲繳付,非 被告繳納;每月4萬元係被告依林妲之指示交付,而無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前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建築物係與建商合建後,分得共有12戶,每位林妲之男 性子女均受林妲分配而獲得該建築物之其中2戶,林錦桐所 分得者即為系爭5樓建物與系爭10樓建物,而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築物亦為林妲分配予其男性子女 之財產,每位男性子女包括林錦桐在內均分得該建築物之其 中1戶;上開所有分配予林妲男性子女之不動產,均分別由 林妲之子女自住或出租,出租部分則由被告收取租金,再交 予林妲扣除相關稅金、管理費用及媽媽與大姐的生活費後, 分配予其男性子女等節,業據證人即林妲之子甲○○於本院及 另案審理中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84、188至189頁),核與 證人即林妲之子卓錦隆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樓共蓋12戶 ,4樓賣掉繳稅金,媽媽住1樓,4兄弟各住一層,2妹嫁出去 因經濟比較不好,也住1戶,其餘就出租;工業區即康寧街 是82年蓋好,4戶房屋由4兄弟各分得1戶,土地都還在媽媽 名下…;當時有口頭約定房屋不能賣,也不能貸款,只有租 金全部入公帳,給媽媽及大姐生活費外,其餘租金由4兄弟 均分,地價稅等可由公帳支出,或是不扣由自己繳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卓錦隆均為林 妲之子,並同受有財產收益分配,理當對於家族財產收益之 管理及分配知之甚詳,且本件訴訟係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 與證人甲○○、卓錦隆並無相涉,難認其有何偏袒或迴護一方 訴訟當事人之動機等情,且亦與原告自承每月受分配4萬元 之情相符,堪認證人前揭所證應可採信。承上可知,原告之 繼承人林錦桐、前述2位證人、被告與其等之母林妲,及其 他家族成員就家族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子女雖分得不動產 ,但供出租收取之租金,均應入公帳交由家族管理,扣除不 動產應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及林妲等人每月 生活費後,再計算分配租金收益。是原告辯稱前開房屋稅、 管理費非被告所繳付,應可採信。又原告每月受領2萬6000 元(按每月4萬元超過租金1萬4000元之2萬6000元),係依據 前開約定,自亦難認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前開債務,據此為抵銷抗辯,應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本院內 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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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