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開招標採購「車斗篷(標準斗)等4 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新臺 幣(下同)973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15日簽訂「陸軍後 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繳納總價5%即48萬6,500元之履約保證 金。期間兩造同意修訂系爭契約,將履約保證金提升為總價 10%,伊已補足繳交差額,合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97萬3,0 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以伊交 付之系爭貨品經驗收3次判定不合格,且累計逾期55天,超 過最大日數18日之限制,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 約。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僅於伊有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履行 時,履約保證金始充作違約金,系爭保證金兼具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擔保之抵充約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沒收約款性質, 伊逾期交貨係因樣品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契約解除非 全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契約解除亦無損害可資 扣抵,伊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證金不得充為賠償預 定額違約金,應全部歸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依系爭契約之 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沒收系爭保證 金全部並非合理,顯屬過高,應斟酌被告並無損害,且伊已 投入相當成本製造系爭貨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5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次日起90日內即 109年1月13日前完成交貨,然其迄至同年月30日始交貨,已 逾期17日,且所交付貨物於同年2月11日第一次目視檢查不 合格,應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繼續起算工期,經伊於同年月 13日通知原告檢討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再逾期1日,累計已 達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B目逾期18日之期限。嗣經原告 承諾改善,伊同意給予45日之改善期間,應自原告於同年6 月10日收受伊契約修訂之通知後次日起算工期,然原告於同 年7月10日始第二次報驗,已逾期30日,又於同年月28日經 第二次目視檢查不合格,再自次日起算至原告於同年8月4日 第三次交貨報驗,又逾期7日,逾期合計逾期55日,顯已超 過交貨期限,且因3次驗收仍不合格,亦符合系爭清單備註 第16點第2款A目最後乙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伊自得依同款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系爭保證金性 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不以伊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自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 務。原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惟兩造本於自由及平等地位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受拘束,且系爭貨品為軍用品,具公 益性質,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延宕2年未能取得貨品, 系爭保證金僅為約定價金10分之1,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購案編號GR08108P131號系爭契約 ,採購標的為系爭貨品,原定交貨期限為109年1月13日。 ㈡原告依系爭清單備註第6 點第1款規定,於決標次日起14個 日曆天(含)內,向被告繳交總價5%之履約保證金48萬6,5 00元。
㈢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第一次交貨,同年2月11日經被告判定 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次日起續計交期,被告於同年月 13日通知原告將檢討解約,原告於同年月14日請求被告予 以45日曆日修改後重新報驗,被告於同年月27日通知原告 ,若同意修訂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並於45日曆日 完成改善並依約計罰,則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原告於同年 3月5日表示同意上開內容,被告於同年4月6日同意原告繼 續履約,嗣因原告反應樣品規格與契約標準不符,故交貨
天數未繼續累計。
㈣兩造於109年6月10日修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契約材質要求 標準表原載「40cm*120cm」之規格刪除,並將履約保證金 之金額提高至契約總價10%,原告因此於同年7月25日繳交 增加之履約保證金48萬6,500元。
㈤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第二次報驗,於同年月28日經被告第 二次目視檢查不合格,至同年8月4日第三次交貨報驗,經 被告送交第三方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 研究所)檢驗及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進行 安裝試用後,於同年10月5日函知原告,檢驗結果顯示不 符儀器檢驗標準,安裝試用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依系爭 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約定,已符解約條件。原告旋於同 年10月21日,函請被告同意以920萬元減價收購。 ㈥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以原告提交之貨品經3次驗收均判定 不合格,且累計逾期天數計55天,已達契約規定驗收總次 數3次及最大逾期天數18日之限制,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 點第2款A、B目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㈦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 質,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 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 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 約定;關此約定,雖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 減,及酌減至何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 定標準。
㈡查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該契約約定系爭 貨物單位、數項、單價詳如清單,貨款總價為973萬元,驗 收方式依清單備註10等規定辦理,交貨時間、地點、付款方 式約定依序如清單備註7、8、12,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 投標須知、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有陸軍後勤指揮部訂 購軍品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60頁)。是該契約所附 系爭清單,屬該契約之附錄文書,為契約文件之一,依系爭 契約約定,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通用條款)及該採購案招標之陸軍後勤指揮部工程、採 購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見同上卷第260至315、330至432頁 ),均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次查系爭清單記備註欄第6點第1款約定:原告應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並俟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由被告一次無息退還。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為簽約日次 日起90日曆天內,如逾期交貨,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 則第1款辦理。第10點約定:檢驗方法包括目視檢查、儀器 化驗及安裝試用,目視檢查或儀器化驗(含安裝試用)結果 判定不合格時,原告得申請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 辦理複驗,含第1次驗收、複驗之驗收總次數為3次。第16點 罰則第1款約定:本案成品交貨報驗,每逾期1日曆天依契約 總價0.1%計罰,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貨款總價20 %為上限。同點第2款A目、B目約定: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一次 驗收仍不合格、原告逾期交貨天數達18日曆天以上,被告得 解除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 停權,重購價差由原告負責賠償。另於通用條款第5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 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 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 抵。第7條履約期限第5款第1目約定:因辦理契約變更,且 確非可歸責於廠商,需延展履約期限者,經廠商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審酌其情形後,以書 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間,不計算違約金。第11條第1款第2目履 約保證金約定: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同條第2款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同條第3款第4目 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同條第4款約定:前款第2、4目不予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第14條遲延履約第 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同條第4款 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第17條契約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4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 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 他損害賠償。有系爭清單、通用條款可稽。憑此,足認依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保證金之作用,固係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 義務而繳交,為讓與擔保,必於擔保目的消滅時,被告方負 返還義務,原告有逾期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被 告固得以系爭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或重購價差等損害賠償 。然亦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經被告依約解除 時,被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以收取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即該保證金雖兼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抵充約款 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沒收約款性質,惟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抵充之約定,均係賦予被告選擇行使之權利,非限制或 義務,亦非當然抵充,是否行使,被告有自由決定之權利。 系爭保證金除經被告行使依約享有之逾期違約或損害賠償扣 抵權外,被告亦得逕將該保證金全部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給 付予以沒收,非必先資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抵充, 至此系爭保證金即不復為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自不影響被告將該款項沒收資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之權利行 使。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兼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抵 充約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沒收約款性質,應先扣抵被告得請 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後尚有餘額,始轉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洵非可採。其另援用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5、9目約定, 主張損害額預定違約金部分,與本件兩造契約解除之情形不 同,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亦主張系爭保證 金係全額轉充為解除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主張應用以 扣抵原告應給付之其他損害賠償或逾期違約金等債務,原告 此部分主張,尤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㈣系爭契約訂定後,原告依約應於訂約翌日起算90日曆天內交 貨,即交貨期限為109年1月13日,然其迄至同年月30日始第 一次交貨,且於同年2月11日經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依 約應自次日起續計交期,原告於同年月14日函請被告同意給 予45日曆日修改後重新報驗,被告於同年月27日通知原告, 若同意修訂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及於45日曆日內完 成改善並依約計罰,則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原告於同年3月5 日函知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於同年4月6日通知原告同意繼續 履約,期間因原告反應樣品規格與契約標準不符,故交貨天 數先停止繼續累計,兩造亦因此於同年6月10日合意修訂系 爭契約,將系爭契約材質要求標準表原載「40cm*120cm」之 規格刪除,並將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提高至契約總價10%。嗣 原告於同年7月10日始第二次報驗,然於同年月28日又經被 告第二次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告於同年8月4日第三次交貨報 驗,經被告送交紡織研究所檢驗及汽基廠進行安裝試用後, 檢查結果為不符儀器檢驗標準,安裝試用亦無法達到契約要 求,被告即於同年10月5日函知原告,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 點第2款約定,已符解約條件。另於同年11月3日,以原告提 交之貨品經3次驗收均判定不合格,且累計逾期天數計55天 ,已達契約規定驗收總次數3次及最大逾期天數18日之限制 ,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A、B目合法通知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原告履約情形,可知
其履約交貨確有遲延,且交付之貨品經3次驗收均不合格, 原告雖稱遲延肇因於契約約定規格與樣品不符,第二次目視 驗收不合格僅因條碼1字之差異,非可全部歸責於伊等語, 然依系爭清單所載各項貨品之規格及尺寸均係「依照樣品」 (見本院卷㈠第19、20、261、262頁),雖契約附件4-2材質 要求標準表附註第1項關於前檔簾布部分記載「開40cm*120c m視窗,使用PVC透明布,厚度1mm±0.1」之開窗尺寸規格(見 同上卷第270頁),事後經發現與樣品不符,但該標準表所規 範者為材質,非尺寸,依約不影響驗收,原告亦陳明其自始 係依照樣品製作貨品(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且經原告係至1 09年4月13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於其提出意見反映後,交貨 天數因此即暫停繼續累計,被告就此函覆被告載明「依樣品 尺寸製作,後續驗收以比對樣品方式執行驗收」(見本院卷 ㈠第34頁),兩造並合意修訂系爭契約表原載「40cm*120cm 」之規格刪除,再給予原告45日曆日完成改善,原告本於自 由意思決定而同意,自應受拘束。詎其於同年7月10日第二 次報驗,經目視檢查仍不合格,再於同年8月4日第三次交貨 報驗,被告於同年月20日目視檢查合格後,送交儀器檢驗及 安裝試用,檢查結果為不符儀器檢驗標準,安裝試用亦無法 達到契約要求,觀之被告送交檢驗之試驗結果表記載,原告 所提出之4項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包括斷裂強度、撕裂 強度、水壓測試等項均不合格,送交安裝試用結果報告記載 ,除前檔簾布1項外,其餘3項貨品均不合格(見同上卷第40 至44頁),可知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貨品非因約定規格與樣品 不符所致,且除第二次目視仍不合格外,第三次驗收經儀器 檢驗、安裝試用結果,均不符合契約約定,第二次目視驗收 不合格之原因,縱為條碼錯誤,亦不影響其交付貨品不合於 契約約定之事實,自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此依系爭清 單約定解除契約,堪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合法行使約定解除權予以解除,契約關係全部歸於消 滅,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A、B目及通用條款第11條 第3款第4目後段、第4款之約定,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交之系 爭保證金全部資為懲罰性違約金,要無不合。
㈤系爭保證金經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依約全 部沒收扣抵,已如前述,其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損害,該違約金金額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15萬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招標採購系爭貨品係為供國軍使用, 決標後因原告違約未履行,迄今經2年期間尚未能採購取得 系爭貨品,並需重新招標,受有相當之損害等語。查被告招
標採購系爭貨品,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為國軍申購單 位採購軍用品,此觀招標須知、通用條款所載即明,且該項 軍品採購交貨期限為訂約後90日即109年1月13日,被告原得 期待原告依約履行,於是日以前取得符合約定之系爭貨品以 供軍需,然因原告第一次交貨送驗遲延履約、交付貨品不符 約定被告原已得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然仍依原告 所請,同意在前開條件下給予45日曆日時間改善,惟原告復 遲延交貨,貨品經檢驗、試用仍不合格,終致解約,迄至同 年11月3日解除契約時,已延宕近10月,且須再重行招標、 驗收,觀之上開招標、訂約及交貨期程,可知延誤時間必逾 1年以上,被告雖屬國家機關,然事涉人力、時間、檢驗費 用之耗費及軍需延誤,損害仍不能謂為非鉅,原告參與軍用 品採購投標,亦應有此嚴肅認知,其於此徒謂被告全無損害 可言,委非可取。再查考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原約定履約保 證金僅為契約總價5%即48萬6,500元,事因原告逾期交貨且 貨品未能通過檢驗,經原告通知原告將檢討解約後,原告主 動請求被告予以改善時間,俾修改後重新報驗,被告應原告 請求,經申購單位檢討,以原告同意提高履約保證金為契約 總價10%並依約計罰為前提,允予改善機會,原告就此表示 同意,兩造方變更契約約定,提高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 %,原告補繳48萬6,500元,因此獲取被告給予改善之機會, 顯係經雙方協商、評估違約損害、履約利益、後續交易風險 實際情狀,均認將履約保證金提高為契約總價10%,確為擔 保原告後續履行契約債務及備供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當、 合理金額,亦無不公平之處。綜觀上開客觀事實、原告違約 情狀及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與社會經濟狀況,難謂以97萬3, 000元為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自不能事後僅憑原告 泛稱被告未因解約受損害,即推認應減少違約金之數額。此 外,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系爭保證金全數充為懲罰 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其此主張,洵屬乏憑,不能採取 。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約定違約金未經法院裁判酌減確定者,除有 其他事由外,債權人受領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始終存在,無 不當得利可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為違約 金之金額過高,認應酌減,本院既認不能採取而無酌減之必 要,被告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懲罰性違約金,為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無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
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97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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