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摩利亞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摩利亞公司)、羅天俊、蔡取俸連帶清償
借款,惟被告摩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天俊已於本件起訴
前之110年8月17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摩利亞公司登記資料、
羅天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參,原告逕列羅天俊為
被告摩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摩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就被告摩利亞公司部分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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