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32號
SLDV,110,訴,1332,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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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擎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菁


被 告 謝和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 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擎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瀚公司)邀 同被告陳雅菁謝和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7%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7.19%。 嗣被告擎瀚公司自110年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 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88萬3105元、利息,及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同 條第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確 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前開說明,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以,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 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擎瀚公司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雅菁謝和杰為其連帶保 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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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