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建物遷出。㈡被告甲○○、乙○○、丁○○、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
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丁○○、
戊○○應於繼承林愛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0,04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乙○○、丁○○、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戊○○應於
繼承卓銅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51,026元,
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丙○○、丁○○、戊○○自
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前二項給付,被告甲○○、乙○○、丁○○、戊○○與被告
甲○○、丙○○、丁○○、戊○○,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㈥被告乙○○應於繼承林愛玉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丁○○、戊○○應於繼承林愛玉及卓銅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丙
○○應於繼承卓銅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269,619
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丁○○、戊
○○、丙○○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丙○○應於繼承卓銅鐘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甲○○、乙○○、丁○○、戊○○連帶給付124,046元,及被告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丁○○、戊○○、丙○○自更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㈧被告甲○○、乙○○、丁○○、戊○○應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3,3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
分,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有529地號土地面積約67平方公尺,
依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8,000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1,926,000元(計算式:178,000元×67平方公尺=11,
926,000元);其餘訴之聲明第三至八項均係請求損害賠償、補
償金、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1,92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6,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