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謝銘哲 0000
謝銘文 0000
林育豪
謝銘娟 0000000
謝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謝惠羽及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謝宏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謝惠羽及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請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謝惠羽及被告等按民事準備書狀附表
二之應繼承比例分配。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代位債務人謝惠羽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與謝
惠羽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謝惠
羽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肆仟零捌拾元,尚應補繳壹佰壹拾元(計算式:4,190-4,08
0=1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被繼承人謝宏慶權利範圍 110年公告現值 被代位人謝惠羽請求分割可獲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0平方公尺 1172/10000 271,000元/平方公尺 271,000×70×1172/10000×1/6=370,547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1172/10000 271,000元/平方公尺 271,000×2×1172/10000×1/6=10,587元 合 計 381,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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