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蔡馨怡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 訴聲明之數項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3人就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2 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其就系爭房地請求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經濟 利益,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 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 遭房地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每平方公尺約新 臺幣(下同)92,000元(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以此 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648,920元(計算 式:房屋面積94.01平方公尺×92,000元=8,648,92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48,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6,635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