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久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0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終局經濟目
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萬4,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