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建物1樓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管使
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
,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1頁),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
續期間,原告因確認分管契約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3,000,00
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3,000,00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1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