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
3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所請求,自民國
86年3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則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86年3月1
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19,769元【計算式:本金1,184,063元×利息9.3
%×(19年+3/12月)=2,119,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988元。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本金1,184,063
元、年息9.3%計算5年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50,589元云云
,惟與上開聲明不符,並與起訴狀理由中提及「被告於110年6月
1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對於
原告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部分,於超過被告110年6月16日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前5年部分,即105年6月16日以前之利息,已
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不符,是上揭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又原告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
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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