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鄭秀月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林美桂
陳健植
陳彥勲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預納裁判費5 ,730元,而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補字第104號裁 定,未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仍命原告補正裁判費6,060 元,其並已依法繳納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且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溢 繳之裁判費,自應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