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2號
SLDV,110,聲,12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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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尤金堆


相 對 人 曾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清償借款 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惟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 ,不具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現已成年復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 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而無訴訟能力乙 節,除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122號卷《下稱122號卷》第13頁)、相對人就讀特殊教 育學校期間所獲得之獎狀及畢業證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72號卷《下稱372號卷》第355至360頁)外,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針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109年5月間及110年3月 間是否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鑑 定,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所罹患之重度智能不足乃長 期狀態,故推測相對人於107年5月間、109年5月間及110年3 月間均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旨, 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372號卷 第267至275頁)。承上可知,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以行使權利 或負擔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又相對人現已成年,且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節,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72號卷第50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2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 0727號函(372號卷第61頁)附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舅舅,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22號卷第47 頁)、相對人戶籍謄本(122號卷第39至43頁)為證,是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 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血緣關係,且相對人至 亞東醫院接受本件訴訟之精神鑑定時,亦為聲請人陪同前往 ,此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372號卷第267頁 ),足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聲請人亦 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認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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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