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甲○○ 00000000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感性空間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之負 責人,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知悉系爭服飾店前騎樓裝設之 2 張公園椅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 移除後,騎樓地面留有原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突出於 路面,為避免妨害行人往來通行之安全,上訴人曾於106 年 7 月間,委由水電工清除騎樓地面之釘子,然其中2 枚釘子 因遭他物阻擋而未予清除,本應注意及時清除該2 枚釘子, 或在釘子旁設置明顯警告標示,防止來往行人因踏踢釘子而 跌倒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時清除或設置警告標示,適被上 訴人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步行經過系爭服飾 店前騎樓時,右腳踢到騎樓地面靠內側之釘子,致重心不穩 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側4、5指擦傷、右手 掌擦傷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5,42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3,600 元 、購買助行器費用1,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9,480元,合計50萬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應非踢到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 ,且原設置在該騎樓之公園椅非上訴人所裝設,上訴人並無 清除公園椅拆除後所遺留釘子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決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5,420元,及自109 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 補稱:被上訴人摔倒受傷應與騎樓地面遺留之釘子無關,上 訴人承租店面,範圍僅限於室內面積,騎樓為公共空間,不 得約定專用,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上訴人基於安 全考量,雇工拆除其中6根釘子,應屬無因管理,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到公園椅是別人 送她的,由她管理,房東跟她說,上訴人才把椅子拿掉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因踢到前開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受傷: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行經系爭服飾店前騎 樓,右腳踢到騎樓地面靠內側之釘子,致重心不穩而跌倒 在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829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易字第2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後陳述綦詳(見前揭偵 字卷第109、111、115頁;易字卷第230至233頁),並經 當時在場之證人廖得宏、何正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見前揭易字卷第235至238頁、第239至240頁 ),另有被上訴人當日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可稽(見前揭偵字卷第27至 32頁、易字卷第49至139頁),而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 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明無 訛,本院參酌上開刑事訴訟中已有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踢到前開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受傷,應屬真實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摔倒受傷與騎樓地面遺留之釘子無 關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 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 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 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 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 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 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房東顏志成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係登記其太太所有,由 其處理將該址出租予上訴人經營系爭服飾店,房屋權狀包 含騎樓,至108年間,已出租給上訴人大約5年,上開騎樓 原設有木椅,其曾請上訴人拆除木椅,後來上訴人表示木 椅已經拆除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前 開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前揭偵字卷第71至81頁),足證上訴人向 顏志成所承租之房屋所有權範圍,確實包括騎樓在內。 ⑵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自103年7月間起, 承租上址經營系爭服飾店,管區警員曾多次向其表示接獲 上開騎樓擺設公園椅及盆栽影響公共安全之投訴,希望其 清空公園椅及盆栽以避免糾紛,其就陸續將擺放在騎樓之 盆栽移除,但公園椅係以釘子固定在地面,其詢問顏志成 確認屋主對於上開騎樓有產權,認為應該沒有影響公共安 全,就沒有拆除公園椅。後來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06年6 月間移除公園椅,但未拆除原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枚釘子 ,其就向友人表示釘子留在地面很危險,某次向認識之水 電工提及此事,對方表示有切除釘子之工具,願幫忙處理
,該水電工即於公園椅移除約1個月後,通知員工前來清 除地面釘子,但拆除當天騎樓剛好停放多部機車,其中2 枚釘子被機車壓住,水電工之員工僅移除6枚釘子,後來 其發現尚餘2枚釘子未清除,這2枚釘子靠近柱子,其也不 敢說沒有危險性,但事情多則未予處理,其有時會故意放 盆栽在釘子旁邊,此外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見前揭易 字卷第148至150頁)。而觀諸上開騎樓地面所遺留之2枚 釘子,高度突出於地面,體積非大,往來行人若非已知釘 子位置或刻意仔細注意觀看地面,恐難發現地面上尚有釘 子存在,客觀上確有容易使人絆倒之危險,上訴人亦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開業這幾年,確實偶爾也會絆到 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01頁)。
⑶依前所述,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次跌倒受傷之前,已 在該址承租經營系爭服飾店多年,知悉上開騎樓為所承租 房屋產權範圍,並有實際使用上開騎樓擺設盆栽等管領行 為,且曾於公園椅拆除後,於106 年7 月間即委由水電工 清除遺留上開騎樓地面之釘子,顯然知悉上開騎樓地面遺 留2枚釘子之危險性,對於往來行人可能因踩踢釘子或遭 釘子絆到而跌倒受傷乙節,應有預見可能,然至108年2月 10日事發之日止,仍未及時加以拆除,或在釘子旁設置明 顯警告標示,以降低來往行人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對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踢到 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屬無因管理而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尚非足採。
(三)茲就被上訴人因本次傷害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損害 賠償之數額,分別論述如下(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1.醫療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2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 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 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 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 :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 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 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 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 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 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 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 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傷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共支 出醫療費用85,4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金額, 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服飾店前騎樓時,因踢到騎樓地 面遺留之釘子而跌倒,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自108年2月10 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仍須返院門診追蹤(見原審卷 第23頁診斷證明書),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 ,之前受雇於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尚可,配偶已身故,現 與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上訴人則自陳為高職畢業,自己 開店面,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離婚並育有2 名子女,目 前獨自居住(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另查兩造之資力及 財產狀況,上訴人名下有若干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除部 分投資外,亦有不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宗)。本 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資力、收入與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經過情由與嚴重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 萬元為適當。
3.據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數額,合計 為135,420元(85,420+50,000=135,42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135,42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 審判決就其主張有理由之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為假 執行,另駁回其餘無理由部分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