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碧連
追加原告 王凱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上訴人 翁浩原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王凱莉為原告,亦依相 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核原 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疏於修繕及保持其 所有房屋不漏水,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內為追加原告所居住之 臥室天花板漏水,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居住安寧,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之相同侵權事實所生爭執,二訴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1樓、2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疏於修繕系爭2樓房屋內浴廁間 地面磁磚及其下方局部失效之防水層而漏水,導致系爭1樓 房屋內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天花板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 ,發生有發霉及白華等滲水現象,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伊生 活起居因此遭受嚴重影響,精神上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該損害之責。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判 令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5萬元自10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則主張:系爭臥室為其所居住, 被上訴人疏於修繕前開2樓房屋浴廁,致系爭臥室天花板漏 水,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伊生活起居因此遭受嚴重影響,精 神上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該損害之責,並依與上訴人相同請求權基礎,求為判令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居住在系爭臥室內, 無居住安寧遭受伊侵害可言,其等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就如原審判決附件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16行至第18行 所示之漏水處及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9,957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5萬元自10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0萬元,及自110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 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疏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內浴廁間地 面磁磚及其下方局部失效之防水層而漏水,導致系爭臥室天 花板自107年12月間起,有發霉及白華等滲水現象等情,業 提出建物謄本、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8年10月12日漏水 關聯性專業履勘、檢測鑑定報告、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3至14、16至80、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00至112 頁),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製有109年7 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70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前述疏於修繕系爭2樓房 屋浴廁地面局部失效之防水層,致系爭臥室漏水,侵害伊等 居住安寧權利,使伊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
㈡、茲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述 之:
1.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面局部失效之防水層 而漏水,導致系爭臥室天花板有發霉及白華等滲水現象,業 認定如前,又系爭臥室為追加原告所居住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是認,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母與追加原告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追加原告陳述:「我週六會回去淡水、我 再瞭解情況」、「但是她不給我動工、因為我父親還沒有入 牌位」、「我只好一直請弟弟幫忙開除濕機」、「關於我的 房間漏水」、「設計師星期五還是要幫我的房間那個漏水處 "開口"?」等語,一再表示系爭臥室為其所居住之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以上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另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抗辯追加原告未居 住在系爭臥室之事實,然核之前述被上訴人之母與追加原告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已與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不 符,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母代被上訴人履行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金錢之義務,與 追加原告是否居住在系爭臥室乙情無涉,不能證明追加原告 未居住系爭臥室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即非可採。是 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面局部失效之防水層而 漏水,導致追加原告所居住之系爭臥室,天花板有發霉及白 華等滲水現象,對追加原告之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自已造成 影響及干擾,堪認業侵害追加原告在系爭臥室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從而,追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之 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臥室漏水對追加原告居住品質及生活起 居造成影響及干擾之所受痛苦程度、期間,兩造資力及身分 地位(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追加原告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 請求,則非可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承上,系爭臥室既為追加原告而非上訴人所居住使用,尚難 認上訴人因系爭臥室天花板有發霉及白華等滲水現象,致其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 其因系爭臥室天花板發霉及白華等滲水現象,有何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損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 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中5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109年9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雖另指 摘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全額負擔鑑定之訴訟費用15萬元, 顯屬不當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單 獨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即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 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無理
由,原審判決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 至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4月29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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