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明確敘明 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期間,至第二審審理中,先於民 國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嗣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復稱:主張侵 權行為時間範圍係自106年2月至109年2月4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先後補充、更正其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甲○○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自99年8月11日結婚, 育有1子1女。乙○○於105年開始沉迷於手機遊戲並發展婚外 情,遭上訴人阻止,但自106年2月間至109年2月4日上訴人 與乙○○經裁判離婚之前,被上訴人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 人,卻仍為積極追求,數次邀約乙○○單獨出遊,並至少有單 獨相約看電影1次,復多次鼓吹乙○○遠離其配偶即上訴人, 導致乙○○心志動搖,破壞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且乙 ○○因受甲○○之引誘,減少與子女之相處,而增加上訴人之照 護責任,影響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之表現。甲○○與乙○○間除 以「寶貝」相稱,更常有「想死你了」、「見面的慾望好強
烈喔」、「要我每次跟妳約會褲子都很緊繃是不是」等顯屬 調情之對話,逾越一般社會認知之普通異性交友程度,非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能容忍,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並非被上訴人2人 間之對話,所提照片則為上訴人與乙○○離婚後方始拍攝,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乙○○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 當男女關係。另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前於107年3月16日向本 院起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75號受理後 ,經言詞辯論程序又撤回起訴。則本件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 1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及到 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係甲 ○○所為,且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均係109年間所攝,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2人在乙○○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不正當關係 ,其餘同乙○○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此等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以「許熙」與「甲○○」為名之人間對話紀錄文 字檔案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指稱係被上訴人2人 使用臉書網站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在上訴人與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往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2頁 、第17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對話 紀錄確屬真正。然查,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外觀為一標題為
「新文字文件(2)」之單純文字檔案,其內容顯可任意編 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文字檔確屬「許熙」與「甲○○ 」間之對話紀錄,已難認為真正,憑以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 認定。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等臉書帳號「許熙」、「甲○○」 即分別為被上訴人2人所用帳號之證據,此一對話紀錄自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 ㈢上訴人固另提第三人臉書頁面中有被上訴人2人合照之擷圖(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執其中說明文字「兩對小夫妻之旅 」等語,指稱被上訴人2人於乙○○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即有 不正當交往關係。然該照片說明欄尚有「000000-000000花 東走起」等語,依一般文字使用習慣,當指該等照片係自10 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出遊紀念照片。而乙○○於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同年月25日與甲○○登 記結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上開照片拍 攝日期已在乙○○與上訴人離婚,並與甲○○登記結婚之後,自 不能憑為被上訴人2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證據。上訴人固 復提出第三人於「3月22日」張貼被上訴人2人出遊合照之臉 書頁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該擷圖頁面中 之「3月22日」年份不明,亦可能係上訴人與乙○○離婚後之1 09年3月22日,上訴人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該頁面中照片 拍攝之正確時間,即無從以此等照片證明被上訴人2人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
㈣除上開對話紀錄及有被上訴人2人出遊合照之臉書頁面擷圖外 ,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依照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自難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聲請本 院將其所提「許熙」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函送美國臉書 公司,查詢是否為被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0至7 1頁),惟依司法院秘書長108年7月23日函附向臉書公司取 得網路後台資料之相關注意事項,載稱:「妨害家庭罪章之 通姦案件部分,目前政策認為,該罪在美國法非屬刑事案件 ,且涉及個人隱私,將不予提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頁),是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從獲得調查結 果,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