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安洲
被 上訴 人 李八佾
追 加 被告 韋興畜牧場即廖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 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3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及共有之 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後,其於本院以韋興畜牧場即廖胤如(下稱廖胤如 )與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主張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追加廖胤如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廖胤如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62、1 68至170、196至198頁)。惟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廖胤 如非必須合一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2頁),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 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 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 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訴訟,即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