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58號
SLDV,110,簡,5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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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莊紋于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曾增祥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已 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535,22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就金錢給付部分,最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36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增祥受僱於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擔任司機,於109年3月25日10時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681巷交岔 路口前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林路68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並向右轉彎進入文林路,見狀為閃避系爭公車,而 向右傾倒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足部蹠骨閉鎖 性骨折,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曾增祥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 交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 列損害(見本院卷第160頁):
 ⒈醫療費及前往就醫之交通費: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1之醫 療費計70,563元、交通費計9,805元。 ⒉額外增加必要支出費用: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2之醫療輔 助品共50,179元,及相關必需品共22,024元,總計72,203元 。
⒊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共請求36,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於疫情嚴峻時入院手術 ,內心忐忑,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再行手術;又因活動障礙導 致便秘、憂鬱及失眠,身心均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80,000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368,5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等 規定,訴請被告曾增祥賠償上開損害。又被告公司為被告曾 增祥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188頁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曾增祥 ;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醫療費用於67,745元、其他必 要費用於15,113元範圍內,及對應就診日期之交通費及製作 筆錄日期交通費之支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其餘則爭執未有單據或支出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增祥於109年3月25日10時,駕駛被告公司所 有之系爭公車,行經前揭地點,貿然闖越紅燈而發生系爭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曾增祥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被告公司為被告曾增祥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1本院 准許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 2頁、第162頁)及如附表1所示頁碼之醫療單據為憑,堪信 為真實,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69,456元、對應就診日期及製 作筆錄等之計程車資總計7,105元,被告就有單據之醫療費 用及對應醫療日期及製作筆錄日期之車資每次來回200元部 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3頁第2行),是 此部分均應予准許;原告尚請求中醫婦科、精神科就診醫療 費用及各該就診日期之車資,惟此部分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3有關加壓骨板系 統自費43,000元與系爭車禍無關,然查加壓骨板系統係適用 於骨頭部位之外傷、一般手術及重建手術,有利骨塊復位固 定,縮短癒合時間、有助恢復活動度等情,亦有北市立醫院 自費特材說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經核確屬系



爭傷害醫療之需要,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⑵額外增加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2本院准 許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2所示頁碼 之發票或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該等用品或為醫療必需品 、或為原告住院期間額外增加之日用必需品,此部分因系爭 傷害而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總計20,530元,均應予准許。又 原告業已支出附表2編號1枴杖租金,是附表2編號4手杖尚難 認必要;至附表2編號3電動三輪車尚非如輪椅性質之輔具, 難認屬系爭傷害而額外支出費用;另有關附表2多項膠原蛋 白、編號22低週波治療器,均非醫囑用品,亦非系爭傷害所 必需;至附表2編號5口罩部分,原告自陳其住院期間國內疫 情嚴重,主管機關原即宣導國民日常生活應戴口罩,是原告 縱未因系爭傷害住院,該等期間本即會有口罩費用之支出, 故難認口罩費用係因系爭傷害而額外支出,是逾上述20,530 元範圍之費用,均應予駁回。被告固抗辯附表2編號2充氣踝 鞋非屬醫療必要,惟查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足部蹠骨閉鎖 性骨折,傷口癒合不良」,自有保護患部免於再受衝擊力道 而使用充氣踝鞋之必要,且業經醫囑在案(見本院卷第140 頁充氣踝鞋圖示、第142頁診斷證明),是該充氣踝鞋自屬 因系爭傷害而額外支出之費用,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有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就30日期間需支 出看護費用36,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 請求總計36,000元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曾增祥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路段,竟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過程 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亦有不便,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 歷為高中肄業,原擔任公司負責人,現已退休多年(見本院 卷第189頁);而被告曾增祥則自陳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 事被告公司公車駕駛,月薪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大南公司以經營客運運送為業,資本總額3億元。 本院審酌上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 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 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等賠償1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得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3,091元(計算式:69,4 56元+7,105元+20,530元+36,000元+180,000元=313,091元) 。 
㈢從而,原告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313,0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即曾增祥)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 (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 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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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