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桂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債務人 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 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 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8條本文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602萬8,134元, 然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並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數額計算,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97萬332元(見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頁至第 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9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8 萬9,525元(見調解卷第52頁至第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9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88萬7,259元 (見調解卷第54頁至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同年月9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38萬6,174元(見調解 卷第5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9日 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5萬2,231元(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0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2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
71萬808元(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6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4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72萬3,557元( 見調解卷第66頁至第67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同年月15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7萬2,373元(見調解卷 第69頁至第7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 月15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91萬3,644元(見調解卷第72頁至 第7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9日陳報之 債權金額為235萬4,766元(見調解卷第75頁)、富邦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6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58萬7,025元 (見調解卷第76頁至第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同年月19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20萬909元(見調解卷 第84頁至第90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3 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74萬8,925元(見調解卷第92頁至第93 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3日陳報之債權金額 為62萬9,366元(見調解卷第95頁至第103頁),合計為1,37 2萬6,894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㈡、債務人固主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不符,應以 判決主文所載債權本金81萬9,059元,加計自105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計算此部分債權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縱依上開判決所示,計 算至本裁定前一日即111年1月17日止,此部分債權金額應為 139萬9,895元(計算式:819,059元+819,059元×【5+332/365 】×12%≒139萬9,8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經重新核 算債務人所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77萬2,0 23元(計算式:13,726,894元-2,354,766元+1,399,895元=1 2,772,023元),亦已逾1,200萬元,況此尚未加計債務人自 承之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6萬8,632元及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7萬315元。是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數額,顯已逾1,200萬元,應可認定。㈢、債務人雖又主張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 抗辯,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債務人之主張扣 除時效消滅之利息,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 人不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 權(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是以,消債條例所 規定之更生事件,應分為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及開始更生 後之程序事件,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依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法院應審查者,為債務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是否尚未逾1,200萬元,而得適 用消債條例進行債務清理。至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 ,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此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於 更生程序事件申報債權,法院核定債權表階段所應行審查之 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 間,及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暨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 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 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更生程序 法院裁定等情,可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異議權(含行 使時效抗辯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經債權人申報 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法院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 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 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從而 ,債務人於本件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為利息之時效抗辯, 並主張逾5年時效之利息不應計入債務總額之計算云云,尚 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 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 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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