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80號
SLDV,110,抗,280,202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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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0號
再 抗告人 余秀紡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姚武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則對於抗告法院裁定 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 任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再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 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抗告理由,此均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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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