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44號
SLDV,110,抗,24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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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台華鋼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林
相 對 人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 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爭論,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 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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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華鋼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