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34號
SLDV,110,司聲,434,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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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富迪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法定代理人 張朝龍

法定代理人 張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聲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33 號),爰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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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迪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