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王柏林
相 對 人 許惟惟
相 對 人 黃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 ,餘由聲請 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9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確定部分之10分 之3即2,289元(計算式:70萬元/100萬元x10,900x3/10=2,289 ),其餘5,341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70/100x10,90 0-2,289=5,34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1/2即1,635元(計算式:30萬元/100萬元x10,900x1/2= 1,635),其餘1/2即1,635元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已支付第 二審裁判費4,800元,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即2,400元,其餘2,400元應由聲 請人負擔。綜上,聲請人共應負擔9,376元(計算式:5,341+1 ,635+2,400=9,376),相對人共應負擔6,324元(計算式:2,28 9+1,635+2,400=6,324),聲請人已支出10,900元,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524元(計算式:10,900-9,376=1,524),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