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張秀溎
代 理 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7月29日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秀溎自始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且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人並未在臺灣,亦未於 聲請書上簽名,顯見本件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親為而為他人 代為,又身分行為不得代理,其所為拋棄即屬無效,審查法 院原應駁回聲請人聲請,卻誤為准予備查之核定,自應予以 撤銷。因繼承人張秀如、張秀溎工作繁忙,為免多人繼承程 序繁查難以辦理,且因被繼承人遺產多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如由張秀如、張建茂、張秀溎共同繼承,將造成不 動產所有權人增加,徒增不動產分割、處分困難,遂協議由 聲請人張秀溎單獨繼承,張建茂、張秀如拋棄繼承。聲請人 張秀溎長年於日本工作,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遂委請律師 撰擬授權書,並表明授權目的、範圍係為辦理「遺產繼承等 相關事務」、「得代為本人決定或處分有關上開父親張正聰 去世後之一切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遺產稅申 報、遺產範圍之確認、遺產稅之繳納、遺產之處分及因遺產 或其繼承所衍生之各項司法救濟或司法訴訟在內)」,由此 可知聲請人張秀溎原意係欲繼承,並就被繼承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就遺產繼承事務授權他人辦理,無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亦無授權他人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詎料於張秀如、 張建茂辦理拋棄繼承時因不諳法律,誤將聲請人張秀溎之姓 名一起寫於聲請狀上,惟聲請人張秀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亦未曾於拋棄繼承聲請書上簽名,聲請人自始即無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張秀溎於110年4月17日即已出境 ,迄今未有入境紀錄,而本件聲請狀提出之時點為110年6月 15日,可見本件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張秀溎親為而為他人代 為,而身份行為不得代理,依法其拋棄即屬無效,本應駁回 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之拋棄繼承聲請,卻誤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自應予以撤銷。
二、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 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授權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文件證 明,聲請人張秀溎於本件拋棄繼承聲請時不在我國境內,且 授權之範圍並未載明含有「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拋棄繼承事件一案卷宗,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狀第1頁已載明聲請人(即 拋棄繼承人)為「張秀溎」,並載明代理人為何文襄,所出 具之張秀溎印鑑證明書之申請目的亦載明為「拋棄繼承」, 後附之表明授權亦記載:因本人長居日本,無法長期在台處 理父親張正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去世後之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務,故授權母親何文襄為本 人之全權代理人,得代為本人決定或處分有關上開父親張正 聰去世後之一切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遺產稅 申報、遺產範圍之確認、遺產稅之繳納、遺產之處分及因遺 產或其繼承所衍生之各項司法救濟或司法訴訟在內)」等語 ,雖未明確記載含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惟其中已記載聲 請人張秀溎授權何文襄為其「全權代理人」,並得代為本人 決定或「處分」有關上開父親張正聰去世後之一切遺產繼承 等相關事務等文字,是否含有授權辦理拋棄繼承之意思,尚 非無疑。又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 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綜上 ,本院於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時,依形式審查,尚難 認聲請人張秀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退一步而言,拋棄繼 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 定得撤銷之。且法院就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須為「准駁」之 裁判,僅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後,就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 之函覆,其目的在使陳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性 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是本院前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90號 拋棄繼承事件,就聲請人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核定准 予備查,依形式上之審查並無違誤,故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要旨,應由聲請人向法院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應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990號之准予備查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