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088號
SLDV,110,司繼,2088,202201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許寰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火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珮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許火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火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火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火旺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火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火旺之子,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間有返還房屋等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30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3日死亡,因血 親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免訴訟遲遲無法結案,為 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11月15日院彥民千110重上230字第1100018 964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訴字第230號 民事裁定,自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由臺 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已於110年5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繼承人有無不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



司繼字第970號卷核對無訛。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 已拋棄繼承,惟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許珮玟具狀表示願意 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民事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狀(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許珮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彼此具有一定身分上親密 關係,且其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返還房屋訴訟,並非原 告或被告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應能勝任並公正執行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故認選任許珮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