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622號
SLDV,110,司繼,1622,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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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夏景星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人楊榮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榮泉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榮泉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榮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榮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林傳之繼 承人)同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 第231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已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續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 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1號通知書、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自屬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 ,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而被繼承人自101年8月10日死亡迄今已超過9 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 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 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謝欣成地 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謝欣成地政士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 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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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