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2267號
SLDV,110,司票,12267,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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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267號
聲 請 人 趙鈴玉

相 對 人 賴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 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1226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0年9月29日 1,005,500元 110年9月22日 視為未記載 110年9月29日 CH597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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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