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369號
聲 請 人 陳怡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冠群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500元,票號CH0000000之本 票乙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程序費及提出本票原本。 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