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桂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借款6,3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0年8 月18日債務屆期後,經催討均不償還,目前尚積欠6,300萬 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68%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0.268%計 算之違約金,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3 6%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 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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