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蔡尹禎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相 對 人 蔡億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 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固規定:「法 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 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查其立法理由: 「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 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 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 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 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 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 項,規 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 ,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可知該條規定 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 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非 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824 條之1 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 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 上開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曾皆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 共有物確定,由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並應 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75,132 元。系爭不動產已於 107 年6月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相對人並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 錢補償,設定1,175,132 元之法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為金錢補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等影本為證。本件 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錢於系 爭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並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曾具狀陳稱其依系爭判決亦應受補償4,343,149 元,雙方就應補償之金額互相抵銷後,相對人不僅對於聲請 人無欠款,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尚應給付相對人817,753 元 ,且相對人就本件債權存否尚有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 規定,本院不得裁定准予拍賣云云。惟查抵押債權存否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非本院可得審究,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 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已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況本件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 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