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蔡何月琴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相 對 人 蔡億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 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 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 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 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 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 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 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 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末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確定,承審法院除依 法判決共有土地分割外,亦就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應為找 補金額予以酌定。嗣共有人持前開判決依法辦理分割登記, 並就應為找補金額為聲請人等設定法定抵押權,惟相對人等 迄今仍未依前開判決所命金錢補償範圍對聲請人等之給付,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
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第一 類登記簿謄本等影本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觀之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書可知,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 新台幣(下同)117萬5,132元,聲請人迄今尚未受償等情,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又經本院轉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相對人雖具狀稱對聲請人亦有法定抵押權,可主張抵銷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對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其範圍有爭執,鈞院不得就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故應 駁回聲請等語,然依判決主文形式觀之,相對人得主張補償 之法定抵押權之對象為蔡憲徵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業已完成 法定抵押權登記,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