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95號
SLDV,110,司拍,295,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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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何信華
相 對 人 呂浩瑋律師即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約定91年11月30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 筆土地設定350 萬元之本 金最高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等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次按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 第3 、4 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  ,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 許。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 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聲請人何信華與相對人張明發於 93年7月11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所發生之債權。本件聲請人 雖提出票據影本6 紙,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 序為聯亨鞋業有限公司印、張明發印,而張明發為聯亨鞋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自系爭支票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 般社會觀念,應認張明發之章,係為聯亨鞋業有限公司發票  ,並非以個人名義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從系爭支票形式上 審查,張明發個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且其中部分受款人亦非 聲請人本人,亦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票據債權證明為本件抵 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因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  ,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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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亨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