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21號
SLDV,110,司家聲,2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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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許秀琴
代 理 人 周國榮律師
相 對 人 田子樓
田子群
許秀華
田淑卿
連鴻權
連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田子樓田子群應各給付聲請人林許秀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秀華應給付聲請人林許秀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淑卿應給付聲請人林許秀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鴻權連鴻榮應各給付聲請人林許秀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家繼



訴字第51號判決,第一項(即被繼承人田忠賢所遺財產)之 訴訟費用,由林許秀琴田子樓田子群許秀華田淑卿連鴻權連鴻榮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 即被繼承人連清香所遺財產)之訴訟費用,由林許秀琴、田 子樓、田子群田淑卿連鴻權連鴻榮依如附表六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 49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查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8,490元,為分出原審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 用之比例,應依據原告起訴聲明及嗣後補正聲明計算。而原 告就被繼承人田忠賢所遺財產聲明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對於連清香所遺財產則聲明同意不分割取得遺產(見本院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卷第113至第116頁),是本件原審 判決書第一項(即被繼承人田忠賢所遺財產)所占之比例應 為百分之百。而第一項(即被繼承人田忠賢所遺財產)之訴 訟費用,依原審判決,由林許秀琴田子樓田子群、許秀 華、田淑卿連鴻權連鴻榮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故應由林許秀琴負擔72分之6即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田子樓田子群各負擔72分之11即1,2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許秀華負擔72分之8即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田淑卿負擔72分之30即3,537元(為利整數計算全部訴訟費 用,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連鴻權連鴻榮各負擔72分之3 即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 人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田忠賢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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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核定價額 │原告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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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934,080元 │6/58 │
│ │197-1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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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214,666元 │6/58 │
│ │197-8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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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1,082,666 │6/58 │
│ │197-89地號土地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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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655,200元 │6/58 │
│ │197-9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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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660,800元 │6/58 │
│ │197-9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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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2,707,317 │6/58 │
│ │3016建號房屋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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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瑞興商業銀行(原臺北市│14,000元 │取得14,000│
│ │第一信用合作社)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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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瑞興商業銀行 │21元 │取得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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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7,231元 │取得7,231 │
│ │司股息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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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3273股(約│取得2,182/│
│ │司 │42,385元)│3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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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田忠賢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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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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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許秀琴│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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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子樓 │11/72 │




├────┼───┤
田子群 │1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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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秀華 │8/72 │
├────┼───┤
田淑卿 │3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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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鴻權 │3/72 │
├────┼───┤
連鴻榮 │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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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連清香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
├────┼───┤
林許秀琴│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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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子樓 │1/8 │
├────┼───┤
田子群 │1/8 │
├────┼───┤
田淑卿 │2/8 │
├────┼───┤
連鴻權 │1/8 │
├────┼───┤
連鴻榮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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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