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28號
SLDV,110,司執消債更,128,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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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劉柏青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品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對人兼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兼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代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劉文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㈠編號4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 新臺幣369,673元債權,逾102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 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㈡編號6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 債權逾105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部分,應予剔除。㈢編號7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 新臺幣370,904元債權,逾105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 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信用卡新臺幣93,719元債 權,逾101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 除。信用貸款新臺幣321,753元債權,逾101年4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㈣編號8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應予剔除。
㈤異議人即債務人劉柏青其餘異議駁回。
㈥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文慶之債權異議駁回 。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違約金 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 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98年台上字第 91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 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聲明異議略以:
㈠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陳報 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 年之利息、違釣金 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陳報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提出 異議,主張逾15年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亦未提出時效中 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綜上應予剔除等語。 ㈡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文慶係民 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 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 否則其債權應以剔除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院96執豪字第1816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債權憑 證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6326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且債權人分別於96年9月14日、100年5月25日、1 03年4月14日、107年4月13日109年10月21日歷次執行,均未 逾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轉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意見,其陳報㈠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77,824元之利 息未罹於5 年時效,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執玄字第73 352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經查,該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 義名稱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1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分別於96年10月22日、101年6月8日、104年10月21 日、107年9月27日及108年10月17日歷次執行,均未逾5 年 ,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另㈡信用貸款債 權369,673元部分,於陳報債權時業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以證 其實,債權憑證記載執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北簡字第563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7年10月18日 執行已中斷時效,故減縮利息債權自102年10月19日起算。 然違約金債權部分未逾15年時效,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即 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提出本院 100司執實字第32287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債權憑證上記載 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湖小字第796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且債權人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4年10月22 日及109年6月19日歷次執行,均未逾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 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提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執文字第776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債權憑證上 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14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債權人分別於97年4月21日、100年12 月5日及103年4月9日、106年3月1日及108年12月16日歷次執 行,均未逾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提出本院 98司執實字第11901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債權憑證上記載 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2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且債權人分別於98年4月28日、101年3月26日及105年7 月29日及109年4月17日歷次執行,均未逾5年,是債務人此 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轉知異議狀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減縮為僅求5年之利息。
九、關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轉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其陳報㈠信用貸 款債權370,904元,自願減縮為僅求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另 ㈡信用卡債權93,719元則提出本院106司執雙字第6236號債權 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 第65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 ,並陳報僅請求106年12月14日前五年之利息。是其利息債 權應自最後聲請日回溯5年,即逾101年12月14日之利息債權 應罹於時效,此部分債務人異議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債 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又㈢信用貸款321,753元則提出本 院98司執實字第6952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 96年度促字第69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8年10月2 日、106年4月17日歷次執行,並陳報僅請求101年4月20日起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除違約金債權相對人自動減縮外,其 利息債權應自最後聲請執行日回溯5 年,即逾101年4 月20 日之利息債權應罹於時效,此部分債務人異議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利息債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關於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異議人即債務人雖於更生時將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惟此究與異議 人即債務人向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即債務人已有 承認。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 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 ,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 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 ,足徵其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上開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 ,債務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除。




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文慶部分:
  經查,債務人劉柏青於110年11月2日補正提出國泰人壽保險 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備註欄記載「授權人:劉文慶(信用卡 )」,主張係向劉文慶借款繳納保險費,應堪採信。雖異議 人即債權人表示依一般子女如有困難或無能力時,父母親協 助繳納保險費用為正常資助(贈與)範圍,或實際上已否清 償等情,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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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