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7634號
SLDV,110,司促,17634,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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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6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代 理 人 毛俊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文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7元,及自民國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77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惟契約如未表明為懲罰性賠償金,即應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均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
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未表明為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即
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債權人不得就違約金新臺幣10,774元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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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