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12號
SLDV,110,保險,1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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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莊吳璇珠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方立凱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謝彩霞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伊招攬保 險業務,說服伊替伊當時僅7歲之孫即甲○○投保國華人壽五福 還本終身保險之死亡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由伊代簽 甲○○之名於系爭保單上,惟被告核保時,未注意並未在甲○○系 爭保單上親自簽名,至110甲○○月1月21日始知上情,不同意系 爭保單,是系爭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自始當然無效。 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間已支付之保費計新臺幣( 下同)823萬2624元予被告,自始即屬無給付目的之金錢給付 ,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 萬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本件要保人為與甲○○血脈相連且同居共財之親屬, 其等家族財力雄厚,無道德風險問題,且依保險法第107條規 定,對於未滿15歲之未成年死亡保險契約,已有避免道德風險 之規定,而訂立系爭保單時,甫滿7甲○○歲不久,對於道德風 險根本毫無認知理解之可能,是依保險法規範意旨,15歲以下 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時,依同法第105條之同意,應毋須要 求未成年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同意,而僅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理為之即可。而本件之法定甲○○代理人丙○○乙○○分別有在要 保書、保單簽收回執聯上簽名,另投保生效後,保費亦由乙○○ 之帳戶扣繳,代表其等均已以書面同意投保而代甲○○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系爭保單符合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甚且,系爭保 單之甲○○簽名欄位固然可能為原告代簽,然其旁尚有甲○○之印 文,而甲○○已滿7歲,常情上雖可能不會自己簽名,然可自己



用印,而蓋章與簽名又生同等效力,是應亦可認甲○○有親自以 用印代替簽名書面同意系爭保單。㈡系爭保單生效已久,原告 均依約繳納保費,且亦已受領生存保險金,並曾辦理契約變更 ,期間均未見原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已使伊產 生法律行為已繼續有效,原告將不會再追究系爭保單瑕疵之信 賴,原告現在才主張系爭保單無效,不但使伊平白負擔承保至 今之發單成本、續年度相關維護費用,對伊顯失公平,與誠信 原則有違。且因保單每年均有生存金,繼續系爭保單,應對原 告較為有利,認系爭保單無效,將導致伊平白損失承保之成本 ,而原告係自己違規代簽又以自己違規之事實主張系爭保單無 效,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甲○○未親簽保單,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為 無效,是否有據?即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是否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㈡被告抗辯:原告經過多年後,忽而主張契約無效,損人而不利 己,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多年來繳納保費及受領生存保險金等行為讓被 告產生法律行為已經繼續有效,令被告產生不會追究訂約瑕疵 之信賴,其現主張契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甲○○未親簽保單,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為 無效,應無所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簽名欄中,除被保險人欄有「甲○○」字樣 之署名外,尚有「甲○○」名義之印文一枚(見北院卷第75頁) ,而原告並未爭執該「甲○○」名義印文之真正。而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 明定。是本件應可認甲○○於系爭保單要保書被保險人欄蓋章同 意系爭保單。原告雖爭執:該印文並非甲○○本人所蓋用,而指 該印文乃經盜蓋云云。然原告對此僅提出甲○○於110年1月21日 簽署之聲明書(見北院卷第93頁)為證,然甲○○與原告份屬直 系血親,其附合原告主張而為簽署,已不可輕信。況於系爭保 單簽署成立時,甲○○甫滿7歲,而距甲○○簽立聲明書之110年1 月21日已10年以上,其對有無蓋用印文,是否能有清晰印象, 亦有可疑,據此所為聲明,亦無可信。是由系爭保單要保書上



已有「甲○○」印文乙節,形式上已可認甲○○本人對系爭保單已 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以之為欠缺甲○○本人同意云云,已乏 依據。
⒉次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而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亦為系爭保單簽立時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道德風險及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僅保險法第105條係針對控制道德風險之一般規範,而同法第107條則為針對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為特別規定。申言之,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可理解,立法者為了防止有心人士利用孩童涉世未深、保護自身能力未足,而可能投保高額死亡保險後,加害年幼之被保險人,因此規定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不給付保險金,以保護孩童之生命。是以,倘被保險人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既同法第107條已有道德危險防止機制之特別規定,而能避免道德之風險,則其依同法第105條之書面同意,當不必再要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自己為同意之表意,而得回歸民法有關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書面同意,當無不可。我國實務上,對於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依保險法第105條所為書面同意,均肯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無再考慮其道德風險之問題,而要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再書面同意之必要,即屬顯例(甚至,未滿7歲未成年人,有可能根本無法自為簽名、用印)。況且,未滿15歲(包括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之未成年人,年紀尚幼,教育程度僅國小、國中程度,認事能力多有不足,普遍而言依附父母長輩,實務上常取決於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而已,如強令未滿15歲之未成年被保險人親自同意,最後往往也會流於形式上之應付,徒增保險人業務上之困擾或負擔,於保障人格權或避免道德危險而言,並無任何幫助。至於已滿15歲以上之被保險人,因保險法第107條已無法控制道德風險,則適用同法第105條時,縱使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解釋上,自應認保險法第105條為特別規定,死亡保險契約不但應由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且應解為不必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達到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目的。⒊經查,甲○○之母即系爭保單簽立時甲○○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丙○○已於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欄簽名同意系爭保單,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75頁),而甲○○之父即系爭保單簽立時甲○○之另一法定代理人乙○○易於系爭保單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資料欄上簽名,同意系爭保單之扣款,堪認乙○○亦於系爭保單成立過程中,已書面同意系爭保單之成立,甚為明確。是縱如原告所主張:甲○○本人並未對系爭保單為書面同意,然甲○○於系爭保單成立時,為甫滿7歲,且不滿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上開說明,本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保單滿足保險法第105條之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要件,彰彰甚明。原告以: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云云,應不足憑。㈡綜上所述,系爭保單應認有效,原告給付之保費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 點㈡㈢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不必深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23萬262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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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