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江明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江黃香蘭、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江俊
標、江貞錦、江金蕙、江雅玲、江憲邦、江鄭素理、江俊華、江
林勉、江鑫謜、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吳啟榮、吳秋錦
、吳秋蘭、洪同、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10年度司他字第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11 0年度司他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9月23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9月 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7,317萬9,344元之1/8,而非全部,裁判費金額亦應更 正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等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起訴時聲明求為相對人江仁銘、江俊標、江貞 錦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5分之2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江金蕙、江雅玲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分之2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所有。 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與除洪同以外之其 他相對人公同共有。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 民事判決附表2所示相對人即塗銷義務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2所示各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異議人與除洪同以 外之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查異議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異 議人及與除洪同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前 揭土地登記,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 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是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異議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1 4萬7,4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嗣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其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 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4萬7,418元,應繳納之第一審 、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萬1,585元、13萬7,377元 、13萬7,377元,且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無其他國庫墊付之訴 訟費用支出。因此,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6萬6,339元(計算式:91,585元+137,377元+137,377元= 366,339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萬6, 3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為7,317萬9,344元,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 2萬3,936元,且未裁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就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 地號(105年12月9日分割前)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05年公告現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491.67 39,200元/平方公尺 58,473,464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13 39,200元/平方公尺 475,496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63.02 39,200元/平方公尺 14,230,384元 合 計 73,179,344元 73,179,344元1/8(異議人應繼分)=9,147,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