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80號
SLDV,109,重訴,380,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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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張兆甫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林陳玉蘭
林振豐
林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陳玉蘭與其子即被告林振源、林 振豐等3人為籌措資金以投資位於陽明山地區之不動產,而 自民國94年1月11日至99年8月2日間陸續分別或共同向原告 之母張王扁及原告借款共計21筆(其中,第一筆借款係以張 王扁為貸與人,其餘借款均以原告為貸與人),均約定以月 息1%計算利息。而兩造不定期就借款應付利息進行結算,並 於每次結算後約定將被告等人積欠之利息轉為借款本金,截 至99年8月2日止,被告等人積欠原告及張王扁之借款共計17 ,846,948元,經雙方簽立確認書協議由被告林陳玉蘭承擔全 部債務,被告林振源林振豐擔任被告林陳玉蘭之連帶保證 人,而張王扁之債權則讓予原告。又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交付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 應於催告滿1個月後始得請求返還借款,而原告係於108年1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1個月返還借款,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且本件借貸關係係於109年1月 16日終止,則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始



得向被告請求支付99年8月3日至109年1月16日間所發生之利 息,故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等人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46,948元,及自99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但被告林陳 玉蘭於上開借款均是與張王扁接洽,借款債權人應為張王扁 ,原告僅係受張無扁所託經手與被告等人之借款,並非實際 借款人,張王扁並無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等人 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再者,本件借款本金僅有1,265萬元 ,原告請求總額中,利息占520萬元以上,原告一再將利息 滾入本金計算,顯然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複利 禁止原則。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 利息之支付期限,則依民法第477條規定,消費借貸期限逾1 年者,利息應於每年年終時支付,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即自 此時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借款時給付自99 年8月3日起算之借款利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 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此規定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 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 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 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 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94年1月11日至99年8月2日間陸續為 本件借款共計21筆,均約定以月息1%計算利息,且不定期 就借款應付利息進行結算,並於每次結算後約定將被告等 人積欠之利息轉為借款本金,截至99年8月2日止,被告等 人所欠借款共計17,846,948元等借款經過,被告等人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而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經原告 與被告雙方簽立確認書,協議由被告林陳玉蘭承擔全部債 務,被告林振源林振豐則擔任被告林陳玉蘭之連帶保證 人乙節,亦有被告等人所簽立以原告為貸與人、被告林陳



玉蘭為借款人、被告林振源林振豐為連帶保證人之確認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39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80至86頁),是已足信原告就此 所為主前開張應可信為真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等借款對象均為原告之母張王扁,借款債 權人應為張王扁而非原告云云。惟查,上開確認書中業已 載明借款人即被告林陳玉蘭係「陸續向張兆甫借款」,據 此本已堪認原告確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被告所辯則難認 可採。再者,原告主張本件21筆借款中,僅第一筆借款係 以張王扁為貸與人,張王扁復已將其對被告林陳玉蘭之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復據提出張王扁於108年12月10日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6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更難認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債權人為張 王扁而非原告乙節可採。至證人即原告弟弟之配偶張美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張王扁跟我講說,借給被告林陳 玉蘭的錢都是張王扁的錢,但是都是由原告拿去借給被告 林陳玉蘭」(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另亦曾於110年9 月間就張王扁對被告林陳玉蘭之借款向張王扁表示「沒關 係,交給我,我幫妳告到贏」、張王扁則向原告表示「不 ,那1600要回來」,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04頁),然證人張美絲另亦證稱:「我有問張王 扁說你到底借了多少錢給被告林陳玉蘭,她說她不記得。 」(見本院卷第270頁)準此,張王扁既不清楚其究竟借 多少錢予被告林陳玉蘭,自難僅憑證人張美絲之證述及張 王扁上開陳述,即認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均為張王扁,是被 告本此所辯,本院亦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以及兩造陸續不 定期就借款應付利息進行結算,並於每次結算後約定將被 告等人積欠之利息轉為本金等節既為可採,堪認本件借款 確有陸續經兩造同意而約定將被告以前所遲付之利息滾入 原本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先前所遲付之利 息自已因而變更成為原本,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限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林陳玉蘭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振 源、林振豐連帶清償本件借款,自屬有據。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 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亦有 明文。經查,兩造確有不定期就本件借款應付利息進行結 算,並將所結算之利息滾入本金之事實,既如前述,衡諸 常情,兩造若非有貸與人得隨時請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之約 定,則原告豈得於本件借貸關係終止前,即不定期與被告 結算利息並將所結算利息滾入原本之可能。從而,本院依 據上開事實,足資推認兩造應有貸與人即原告就本件借款 得隨時請求被告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支付利息之約定, 準此,原告於本件借款之翌日,應即得隨時請求被告支付 利息,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利息交付期限,本件利息請求 權應自消費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核非可採。從而,原告 就本件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8月2日即 兩造最後結算被告先前所欠利息並轉為借款本金,而確認 借款總額為17,846,948元之翌日即應行起算。而原告係於 108年12月16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款及 利息,該存證信函則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等人乙節,有 該存證信函即回執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至9頁),則原 告就其自108年12月17日請求被告支付本件借款利息時起 ,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即103年12月1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 之請求權,顯已罹於利息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經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就此利息請求權罹於 時效部分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46,948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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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