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4號
SLDV,109,訴,56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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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張憲璋
莊玉
張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葉唐華
陳天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李紹齊(即白卿慧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志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何陳金英
被 告 施佳慧
訴訟代理人 施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唐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施佳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天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何陳金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李紹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之二至四樓建物、E部



分(面積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一至四樓建物均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甲」、「乙」欄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被告葉唐華施佳慧陳天護、何陳金英及白卿慧( 下均逕稱姓名)為被告,嗣白卿慧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11月22日死亡,有其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茲由其繼承李紹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各應依序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6,820元、2萬7,610元、20萬6,820元、 15萬5,081元、12萬8,57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 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元(見本院卷一第1 3頁至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履勘實測結果, 改易原聲明請求拆除建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並變更請求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其最終聲明如本判決貳、一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改易訴 之聲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其變更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施佳慧、何陳金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遭被 告無權占用。其中葉唐華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下稱A建 物),占用如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佳 慧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 稱25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下稱B建物),占用如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陳天護所有之門牌號碼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27號房屋)後方增 建部分(下稱C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56平 方公尺);何陳金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29號1樓房屋)增建浴室部分(下稱D 1建物,即後述樓梯下方之空間)、李紹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至4樓建物(下稱29號2至4 樓房屋)後方增建樓梯部分(依所在位置,劃分為D2、E建 物,其中D2建物為D1建物之2至4樓,E建物則為1至4樓,又D 1、D2建物合稱為D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A至E建 物,並分別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葉唐華應將A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㈡葉唐華應給付24萬8,718元, 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731元。㈢施佳慧應將B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㈣施佳慧應給付2萬6,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137元。㈤陳天護應將C建物拆除,並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㈥陳天護應給付15萬2,0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5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9元。㈦何陳金英應將D1建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㈧何陳金英應給 付12萬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1元。㈨李紹齊應將D2 、E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所示部 分。㈩李紹齊應給付14萬8,353元,及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9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46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葉唐華陳天護部分:伊等自取得23號、27號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以來,A、C建物即已存在,並以A、C建物後方 圍牆與系爭土地為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提出異議,伊 根本不知A、C建物有逾越地界;又縱認A、C建物為越界建築 ,伊等均已善意使用數十年,23號建物更為3層樓之建築物 ,移去或變更A、C建物不符物權法促進社會經濟、確保物盡 其用之立法目的,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拆除A、C建物。又原告於10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 時,即知A、C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另系爭土地鄰近社子島,所在 地段非住商、觀光集中區域,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且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應以5年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紹齊部分:何陳金英所有之29號1樓房屋、伊所有之29號2 至4樓房屋,原皆為訴外人邱阿錦所有,邱阿錦於73年間重 新修建29號房屋樓梯(即D、E建物)時,經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朝銘告知上開樓梯已越界占用其所有之 土地,邱阿錦遂以5萬元價格購買此部分土地,並與黃朝銘 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然因雙方為鄰居舊識,故 未為鑑界測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讓渡書雖記載 交易標的土地為「士林區海光段壹小段二九九」,然該299 地號土地並未與29號房屋基地相連,且為道路用地,故應係 系爭土地即同小段300地號土地之誤繕。邱阿錦業於99年11



月22日將29號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29號4 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予白卿慧,伊為白卿慧 之繼承人,自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朝銘及其繼承人即 訴外人黃建民主張有權占有;而原告自承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前,已明知D2、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並自黃建民 受讓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繼受前述契約關係,不 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又縱D2、E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惟占有之範圍至微,且係作為29號 2至4樓房屋樓梯使用,為該房屋使用上所必需,若經拆除即 無從出入,致失其經濟上之效用,伊將受有重大之不利益, 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等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伊拆除D2、E建物。再原告既於105年間買受系爭土 地時,即知D2、E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伊受有不當得 利,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租金行情相比,原告請求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且超過請求權時效期間5年部分,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施佳慧部分:伊雖為25號房屋所有權人,然B建物並非伊所建 ,應是前屋主所蓋。且原告前已在25號房屋後方牆壁上開洞 ,原告可以進來使用此部分土地,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部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何陳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依本 判決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系爭土地於6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朝銘所有 ,所有權全部;於102年7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黃建民所有,所有權全部;於10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葉唐華自96年10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23號房屋之所有權迄今 。23號房屋上並增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第3層增建物,亦以 葉唐華為事實上處分權人。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5.97平方公尺。㈢、施佳慧自107年2月9日因買賣取得25號房屋之所有權迄今。25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3.9 2平方公尺
㈣、被告陳天護自55年7月26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27號房屋之所有



權迄今。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占 用面積為3.65平方公尺
㈤、被告何陳金英自97年12月30日因買賣取得29號1樓房屋之所有 權迄今。29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 占用面積為3.9平方公尺
㈥、白卿慧自99年11月22日因買賣取得29號2樓房屋所有權,白卿 慧死亡後,李紹齊為其繼承人。29號2樓房屋上並增建有未 經保存登記之第3至4層增建物,亦以李紹齊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29號2至4樓房屋樓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所示 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5.33平方公尺
㈦、系爭讓渡書內容記載:「茲因邱阿錦(甲方)修建防火梯有 佔到黃朝銘土地(乙方)地號士林區海光段壹小段二九九) ,今以伍萬元成交,双方同意如上(約一坪)。甲方邱阿錦 、乙方黃朝銘,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八日」。㈧、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4年至95年為每平方公尺2萬8,300元 ;96年至98年為每平方公尺2萬9,800元;99年至101年為每 平方公尺3萬2,700元;102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3,000 元;105年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4萬5,100元;107年至108年 為每平方公尺4萬3,100元;109年為每平方公尺4萬3,5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A至E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1.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則為A至E建物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A至E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E所示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23、25、27、29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115頁至第130頁、第58頁至第70 頁),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0年3月5日北市稽 士林乙字第1105501839號函暨所附23號房屋、29號2至4樓房 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8頁 ),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110年5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76頁正反面、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又經本院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亦製有110年5月13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此揭事 實均為葉唐華陳天護李紹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㈥ ),自堪信為真實。
2.施佳慧雖辯稱原告可經由牆壁開口進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部分,否認占有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查,B建物上之抽風 設備及熱水器,係施佳慧所裝設使用,且25號房屋有門可通 往B建物,B建物地面並經堆置塑膠箱、行李箱、梯子、水桶 等雜物等情,均為施佳慧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且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正反面 、第221頁至第225頁),顯見施佳慧確有將該部分土地作為 排他性使用,而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自有事實上管領 力,其前揭所辯即非可取。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A至E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 所示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 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李紹齊 固辯稱29號房屋前為邱阿錦所有,邱阿錦於73年間建造該屋 樓梯即D、E建物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朝銘反應有土 地遭占用情事,邱阿錦遂以5萬元向黃朝銘購買上開樓梯坐 落土地,原告既自黃朝銘繼承黃建民受讓系爭土地,且 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明知D2、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告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 云,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原 告已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其於購 得系爭土地之際,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為他人占用之情事,然 系爭讓渡書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締約當事人 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而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為邱阿錦黃朝銘,原告並非締約當事人或繼承人,李紹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對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原告自 不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至為明確。李紹齊辯稱其可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應有誤會,自無足採。
4.再葉唐華陳天護李紹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A、C、D2、E建物云云。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不即時提出異 議者,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若建築完成後始知悉有



越界建築之事,縱未異議,亦與該條之規定不合,此觀該條 立法理由謂:遇有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 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等語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所定鄰地所有人之 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23、27、29號房屋,早於54年間即已興建而成,而原告則 係於105年10月13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前 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30頁),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23、27、29 號房屋(含A、C、D2、E建物)早已建造完成,自無民法第7 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葉唐華陳天護李紹齊 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5.葉唐華陳天護李紹齊另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 告亦不得請求拆除A、C、D2、E建物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此有地價資料查詢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26頁),現遭被告以A至E建物分別占用5.97 、3.92、3.65、3.9及1.43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經被告占 用之部分,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再觀之系爭土地形狀本屬 完整,如免去拆除A至E建物,將造成系爭土地邊緣形狀凹凸 不平整,並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對原告之權益 影響不可謂不大。又A建物目前經葉唐華作為廚房、晾衣陽 台使用,B、C建物分別經施佳慧陳天護作為置物空間使用 ,D1建物則為何陳金英住家之浴室、D2及E建物則為29號2至 4樓房屋之樓梯,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亦難認A至E建物之價值高於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價值。並審酌23、27、29號房屋,均係54年間興建而 成,23、29號房屋原始建築僅有騎樓及1、2層樓,27號房屋 原始建築則僅有騎樓及1層樓,有前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 29頁),益徵23號房屋係事後始增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第3層 增建物,A建物自係於23號房屋建築完成後始搭建完成。又D



、E建物邱阿錦於73年間始自行搭建,已如前述,葉唐華陳天護李紹齊亦均就前揭建物非原始建物範圍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堪認A、C、D、E建物均係在2 3、27、29號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另行增建,衡情縱將之拆除 ,亦不致影響前揭房屋之安全結構。此外,葉唐華陳天護李紹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A、C、D2、E建物,將導致2 3、27、29號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受到影響,而損及經濟價 值,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逕認原告請求拆除A、C、D2、E建 物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等公共利益,亦無從認定葉唐華、陳 天護、李紹齊之個人利益有何高於原告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 處,自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6.綜上,被告均無從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本件亦無民法第79 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A至E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A至E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占有期間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償還價額,並以「相當租金」為計算價額之準據,自 屬可採。再原告雖自105年10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黃建民業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行使,此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並業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第1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原告通知被 告時,債權讓與之效力即及於被告,是原告請求105年10月1 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尚非無據。
2.然何陳金英李紹齊得對黃朝銘及其繼承黃建民主張有權



占有,原告僅得對其2人請求自105年10月13日起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邱阿錦黃朝銘於73年間,因29號房屋樓梯占用黃朝銘所有 之土地一事簽署系爭讓渡書,邱阿錦並因而交付5萬元予黃 朝銘等情,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並據證人邱阿錦到庭具結證稱:伊請炳宏幫伊蓋樓梯, 當炳宏將鋼筋豎起時,黃朝銘跟伊說占用到他的土地,伊 說請求分割給伊,伊買,但黃朝銘說不用過戶,要讓伊住到 死為止,所以就讓渡給伊。當初伊不認識其他人,就請炳 宏幫伊寫。系爭讓渡書簽署完畢時,伊請炳宏念給伊聽, 伊當場交付現金黃朝銘,當時在場的人就伊、炳宏、黃 朝銘夫妻4人,當時伊一直擔心沒有過戶,黃朝銘就說要信 任他,他不會跟伊要的。系爭簽署書是黃朝銘自己簽署,伊 的部分是伊請炳宏念給伊聽後,請炳宏幫伊簽的,印章 是伊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 及證人炳宏具結證稱:當時邱阿錦的房子左邊牆壁被拆掉 ,包含前面有一個樓梯也被拆了,因此沒有樓梯可以上2樓 ,因為後面有一個陽台,還有一個水溝,有空間,所以就蓋 一個樓梯間上去,當時要蓋的時候黃朝銘一樓也順著水溝 蓋起工廠,伊也是順著水溝蓋起樓梯,黃朝銘夫妻來找邱阿 錦說樓梯有占用到他們的土地,所以就停工,後來邱阿錦就 用5萬元跟黃朝銘買占用的部分。邱阿錦不識字,因為邱阿 錦委託伊幫她做樓梯工程,所以叫伊出面幫他們寫,他們同 時在場蓋章,伊有親眼看到;系爭讓渡書上記載的5萬元, 邱阿錦當時就付了,是在簽系爭讓渡書時,當場交現金給黃 朝銘的;系爭讓渡書上「邱阿錦」是伊代她寫的,她蓋章。 「黃朝銘」是黃朝銘自己寫的。當時簽系爭讓渡書時,在場 的人有伊、邱阿錦黃朝銘夫妻兩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7頁反面至第268頁)。本院審酌證人邱阿錦炳宏所述情 節,相互吻合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炳宏僅係 為邱阿錦修築29號房屋樓梯之人,與系爭讓渡書之簽署或本 件訟爭並無自身利害關係,復證人2人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難認其等有何刻意為不實證述,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 要及動機,可徵證人2人前揭所述尚非虛妄,應值採信。 ②再觀之系爭讓渡書上記載:「茲因邱阿錦(甲方)修建防火 梯有佔到黃朝銘土地(乙方)地號士林區海光段壹小段二九 九),今以伍萬元成交,双方同意如上(約一坪)」,其上 所載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號雖有不符,而如 附圖編號D、E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其面積加總為5.33平方公尺(計算式:3.9+1.43=5.33 ),亦與系爭讓渡書上所載「1坪」(約等於3.305平方公尺 )有所出入。原告固據此主張系爭讓渡書與系爭土地無關云 云,然審酌299地號土地並未與29號房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頁),是邱阿錦修築29號房屋之樓梯,自無占用29 9地號土地之可能,系爭讓渡書既已明載讓渡標的為29號建 物樓梯所占用之土地,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讓渡書 之標的應係29號房屋樓梯所在位置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E部分無訛。
③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邱阿錦既基於系 爭讓渡書而得對黃朝銘主張有權占有,何陳金英李紹齊嗣 輾轉合法取得D、E建物黃建民亦因繼承而概括繼受黃朝銘 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基於占有連鎖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何陳 金英李紹齊均得對黃建民主張有權占有,黃建民對其2人 無從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④準此,黃建民既對何陳金英李紹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自無從將此部分權利讓與原告,至為明確。是原告僅 得對何陳金英李紹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10 5年10月13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3.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 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葉唐華陳天護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葉唐華、陳天



護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僅能請求其等返還自109年2月4 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葉唐華陳天護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因此獲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屬侵害型之不 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不應 適用民法126條短期之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 般時效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並非判例,訟爭事實亦與 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不受拘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4.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社 子島,鄰近延平北路5段及中正路,附近有士林葫蘆寺,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再原告固主張何陳英金李紹齊 分別以D1、D2建物,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全部 ,原告得向其等2人均請求返還此部分全部之使用價值云云 。惟本院審酌建物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原告 既僅受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使用權能損失,為避 免重複得利,認應依何陳金英李紹齊占用樓層數之比例( 即D1建物為1樓,D2建物為2至4樓)分擔此部分不當得利數 額,較為公允。
5.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 李紹齊之被繼承人白卿慧於110年11月22日死亡,是白卿慧 死亡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如附表一編號5「 甲」欄所示定額給付數額、「乙」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22日止所示之按月給付數額,均應由李紹齊繼承白 卿慧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至如附表一編號5「乙」欄自110 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應由李紹齊按月為給付。
6.綜此,爰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所 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給 付,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施佳慧陳天護、何陳金英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聲 明變更狀繕本(葉唐華李紹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至第297頁)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一「 丙」欄所示),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葉唐華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施佳慧應將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㈢陳天護應將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㈣何陳金英應將D1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㈤李紹齊應將D2、E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甲」、「 乙」欄所示金額及「丙」欄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 前述金錢給付部分,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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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