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27號
SLDV,109,訴,2127,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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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葉志顯
被 告 鄒昕妤大偉地產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 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於第二審中為訴之變 更,係在第一審終局判決後,對於原訴撤回,並就新訴求為 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然此處「同一之訴」,仍應與前開同一事件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原告前以遭被告違法開除致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又因其仲介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地出售事宜 遭被告破壞未能成交,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其與賣方間 所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應得之佣金32萬7000元,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4 號判決原告敗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原告提起上訴後 ,於第二審審理中,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4頁,以下 合稱前案)。而本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格權遭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因上開仲介買賣案件應得之佣金,則係依大偉地產 行之內部規章(均詳後「二、原告主張」記載),此等請求 權基礎俱為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未主張,前案與本件 之訴訟標的即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不得就撤回之訴



更行起訴之限制,先此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關於「被告應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給 付原告19個月之基本工資,共計45萬2200元」之聲明,於民 國110年10月1日變更為「被告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1 0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800元」,並於110年11月15日 依所計算上開期間內應給付之金額,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5273元」,又於110年12月20日將此部分 聲明與其所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500元,及自10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合併簡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773元,及其中12萬2500 元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任 職於甲○○獨資設立之大偉地產行(見本院卷第400頁),並 依大偉地產行內部規章請求報酬,原告遂於本院110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是向「大偉地產行即甲○○」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核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110年11月15日及110年12 月20日所為,則係補充其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經紀人員,覓得訴外人洪本儒授權其父母洪敦 達、劉美惠處理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並由劉美惠於107年11月14日簽 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 原告於委託期間,尋得買方即訴外人胡玉麟願以112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支付斡旋金10萬元,原告與買賣雙方約定服務 報酬各為成交價之2%、4%。詎被告強行接手系爭房地買賣, 且為拉攏胡玉麟,同意以1090萬元代為斡旋,並將佣金調降 至1%,以補足上開出價差額,該價格經買賣雙方同意並於10 8年3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明知買賣雙方已合 意俟洪本儒返國後親簽買賣契約,無庸由洪本儒另行出具授 權書,仍命原告向賣方取得該授權書,並於原告取得後告知 胡玉麟授權書係偽造,致系爭房地買賣未能成交。嗣原告 向訴外人有巢氏房屋(即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申 訴,由訴外人即有巢氏房屋淡水聯賣區區長黃詩哲出面調處 ,判定賣方有權沒收斡旋金10萬元,其中5萬元交付賣方,5



萬元則由大偉地產行收取。又依大偉地產行自定規章,營業 員佣金報酬為房仲服務費45%,故2萬2500元(計算式:50,0 00×45%=22,500)為原告應得之仲介服務費,原告爰依被告 自定規章,向被告請求該2萬2500元。
㈡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教唆代書、秘書,欺騙、強逼原告向賣 方取得授權書,待原告取得授權書後,又強指該授權書非屋 主洪本儒本人親簽,而屬偽造,原告因此飽受精神折磨。被 告又於108年4月12日在有巢氏房屋淡水沙崙大偉加盟店(即 大偉地產行),提出10萬元走路工費用予原告,要求原告全 力配合咬定洪本儒之父母偽造文書,以向其等要求按買賣價 金1090萬元之6%計算之佣金及10萬元之斡旋金共計七十多萬 元,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108年4月12日以原告無法配合公 司政策為由,違法開除原告,又封鎖原告進入群組、更換公 司鎖頭、打電話報警,以此方式羞辱原告,此係嚴重職場霸 凌,使原告自尊心受到嚴重打擊。被告又對外諉過,謊稱一 切係因原告「便宜行事」,使原告在有巢氏總公司、淡水有 巢氏聯誼會所有店長,乃至全房屋仲介業均留下極大污點; 被告復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教唆秘書謊稱先前秘書所提供 者為英文版本授權書,實則秘書所提供者根本就是中文版之 一般授權書,意圖以此歸責原告便宜行事,被告與秘書等人 誣陷原告,係集體職場霸凌,被告上開所為,涉及多項刑事 犯罪,並使原告身心靈飽受摧殘、折磨,名譽掃地,原告因 認被告侵害其精神健康、自尊人格權、名譽,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㈢被告將原告從大偉地產行開除後,竟扣留原告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證明」(下稱營業員證明)未返還,復藉由上述㈡ 所示方法在不動產仲介業界妨害原告名譽,原告因無該營業 員證明,且名譽受損而無法就業,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3800元計算工資收入,請求被 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按月給付2萬3800 元,共計應給付70萬5273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773元,及其中12萬2500元自10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大偉地產行經紀人員,於107年12月間覓得洪本儒之 父洪敦達、母劉美惠代理洪本儒出售系爭房地,因洪本儒長 年旅居國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6點第1款、第9點前段規定,應由洪



本儒親自向旅居當地之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授權書驗證,授權 書除應載明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外,並應載明 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及授權事項。惟原告雖於107年11月1 4日取得由劉美惠代理洪本儒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文件,然並未取得洪本儒所簽立、內載授權劉美惠出賣系爭 房地、由我國駐外管處驗證之授權書。嗣胡玉麟發現上情後 ,即拒絕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其所交付 之斡旋金10萬元,經於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被告僅返還5萬元予胡玉麟。原告與劉美惠均到場參與調解 ,對於調解內容並無異議。被告遂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六 條第⑸款約定,將沒收之定金之一半即2萬5000元給付予賣方 ,復依大偉地產行內部拆分之約定,並扣除相關稅費後,將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佣金如數給付予原告,實際給付金額為 1萬0045元(計算式:個人業績25,000×獎金45%-考核評估獎 金113-發票稅563-個人所得稅提存529=10,045),嗣後又將 考核評估獎金113元及未扣繳之個人所得稅提存529元退還與 原告。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所任職位為高專營業員,無底薪,採抽佣制 ,並非領取基本工資之職員。兩造於108年4月12日合意終止 契約,有原告所發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000292存證信函及 被告所發淡水郵局證號碼000122存證信函為憑。惟因原告未 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將其持有之識別證、公司鑰匙、任職期 間領取之空白委託書及名片等物繳回,故被告未發還其營業 員證明。然被告嗣後曾向原告表示願返還營業員證明,亦遭 原告拒絕。是原告未取回其營業員證明,非可歸責被告。再 者,原告能否順利謀職與領回其營業員證明,二者不必然相 關,縱無該營業員證明,原告仍可從事其他行業。倘原告僅 願擔任不動產營業員,則比照其原從事之高專營業員乙職, 並無底薪,自無損害,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2日起 至110年10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800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原為甲○○獨資設立之大偉地產行經紀人員,於107年11 月間覓得洪本儒之父洪敦達、母劉美惠代理洪本儒出售系爭 房地,原告於委託期間尋得買方即訴外人胡玉麟願以112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斡旋金10萬元,但最後並未完成系爭



房地之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14至124頁)。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 變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及變更之訴確定(即前案)(見本院卷第98至112頁) 。
 ㈢原告前因擔任被告之經紀人員,其營業員證明係在被告處, 至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尚未返還,而係於110年10月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原告方才當庭取回該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 第27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被告自定規章請求被告給付營業員佣金報酬2萬25 00元
  依兩造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2條,原告之服務報酬依被告 所定之管理章程辦理(見本院卷第114頁),而業務員若有 仲介成交案件,得獲有以業績額計算45%之獎金(含稅), 有被告自定規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2頁),被告係不 動產仲介業者,上開規章中所謂之業務員之業績額,當係指 業務員因仲介不動產買賣案件,使被告得以收取並保有之金 錢而言。經查,原告因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於108年3月11日 向有意購買之胡玉麟收取斡旋金10萬元,嗣因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無法成立,胡玉麟於108年4月1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 告返還10萬元中5萬元與胡玉麟,剩餘5萬元胡玉麟則不請求 返還等情,有胡玉麟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 124頁)、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 卷第133頁)在卷可查。被告嗣又於108年9月15日與系爭房 地屋主洪本儒之代理人即其父母洪敦達、劉美惠達成調解, 就系爭房地鑰匙遺失及買方斡旋金乙事達成共識,被告就此 事當場支付賣方60,000元完畢,賣方則拋棄民事及刑事任何 主張等情,亦有被告與洪敦達、劉美惠於108年9月15日書立 之協議調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除原告向胡玉麟收取之斡旋金10萬元外,就系爭 房地買賣有收取仲介費用或其他報酬。則被告雖經原告向買 方胡玉麟收取斡旋金10萬元,然嗣後退還胡玉麟5萬元、賠 償賣方代理人洪敦達、劉美惠60,000元,已無任何款項得充 作本件原告為被告賺取之業績,原告自無從依被告自定規章 向被告請求以業績額45%計算之報酬。至原告雖主張:依公 司規定,本件買方所繳斡旋金10萬元必須全額沒收,至於買 方與被告調解,是被告與買方私了,不影響賣方,所以我還 是可以主張該斡旋金10萬元應由公司取得5萬元,我可取得



該5萬元之45%即2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原 告依被告自定規章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既係以為被告服務 之業績額45%計算,其計算基準即應按被告因仲介實際所得 款項定之。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收取之唯一款項即10萬元斡 旋金,既於分別退還、賠償買、賣雙方後已無賸餘,甚至尚 有虧損,原告即無從主張其有業績額,而就該業績額更行請 求報酬之理,是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⒈原告與被告間所簽之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聽從被 告之指揮,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誠實勤勉,從事被告營 業之一切事務(見本院卷第72頁)。而不動產買賣事關重 大,若非不動產所有權人出面自任出賣人者,恐有無權代 理之慮,是以在仲介不動產買賣時,審慎確認代理權之有 無,即屬事理之常。加以系爭房地買方胡玉麟曾向賣方洪 本儒之父洪敦達表示:等您兒子排好假期,從美國回來簽 約,如果時間上要等久一點,我都可以配合的……我希望能 與貴公子見上一面,與本人當面簽約買屋,讓我這老人能 夠放心,買的踏實等語,有洪敦達將該訊息轉傳原告之對 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胡玉麟復於108年3月1 5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稱:本人於108年3月11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發現仲介故意隱瞞賣方未在臺灣之資 訊,因未能提供合法授權書,為無權代理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下稱訴1134 卷】第106頁),更見胡玉麟對於系爭房地係由洪敦達、 劉美惠代理洪本儒出售,而非本人締約,尚有極大疑慮。 而系爭房地係原告為被告執行業務期間所仲介買賣,原告 依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本應聽從被告指揮,被告 為解決買方就賣方代理權限之顧慮,要求原告取得洪本儒 本人之授權書,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可言。  ⒉斯時任職於大偉地產行協助原告之另名仲介黃靖憑雖證稱 :原告有拿授權書屋主父母簽,後來也有送回來,被告 要我傳給買方看,沒多久我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跟對方表示 該授權書是假的,至於被告該通電話之對象,我並不確定 是否是買方胡玉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然原 告亦坦承簽約時洪本儒確實旅居國外等情(見訴1134卷第 154頁),洪本儒斯時既仍未回國,被告質疑該授權書非 洪本儒本人親簽,本非無據,自不能認被告如此質疑,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精神健康、名譽 等人格權
  ⒊原告雖主張遭被告違法開除,然兩造間所締定者係屬委任



契約(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 契約雙方均得隨時終止之,自難認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委任 關係有何不法之處。又原告主張被告封鎖原告進入群組、 更換公司鎖頭、請警察到場係屬職場霸凌等情,然兩造間 委任關係既告終止,原告已無進入公務討論群組、進入並 留滯被告公務處所之權限,被告縱有封鎖原告進入群組、 更換公司鎖頭、乃至請警察到場之行為,均無何職場霸凌 之可言,亦無從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 之人格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非有據。
  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教唆 秘書蘇佳君謊稱蘇佳君於原告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有提 供英文版本授權書,實則蘇佳君所提供者根本就是中文版 之一般授權書,意圖以此歸責原告便宜行事,原告並提出 蘇佳君提供之一般版本授權書原本(見卷後存置袋),聲 請為指紋、筆跡鑑定,以證明蘇佳君提供者即係一般版本 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查,蘇佳君於前案 係證稱:我原本不知道洪本儒人在國外,所以提供原告一 般國內的授權書,後來聽到原告跟黃靖憑對話中談論屋主 不在國內,被告又電話指示我協助,我不了解海外授權的 流程,就去請教代書張耀正張耀正表示需要屋主提供海 外授權書,我就從網路上列印海外授權書的表格交給原告 ,請原告去跟賣方補齊海外授權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至162頁),則蘇佳君證稱其係先後提供一般版本之授權 書與海外授權書之表格,並均提供與原告。縱使原告所提 供之一般版本授權書原本上有蘇佳君之指紋、筆跡,亦無 從證明蘇佳君所述為不實在。況且原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蘇佳君之證述,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指使,卻以蘇 佳君之證述指為被告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再原告另主 張被告提出10萬元走路工費用予原告,要求原告全力配合 咬定洪本儒之父母偽造文書,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對外 在淡水有巢氏聯誼會、有巢氏總公司、淡水有巢氏聯誼會 所有店長,乃至全房屋仲介業散佈一切係因原告「便宜行 事」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以該等行為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按月 給付2萬3800元(共計70萬5273元)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在不動產業界散播不實謠言,並扣留其營



業員證明,致其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無法就 業,故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 之工資,共計70萬5273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在不動產業界散佈不實謠言之情,業如前述。至營業員證 明部分,秘書蘇佳君於前案證稱: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要提供 營業員證明,因為同一營業員不能在兩家店登錄從事業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固可見原告需提供營業員證明, 方能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然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 在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委任契 約書並無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在何地交還原告營業員證明之 約定。但該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9款約定,原告經被告委任後 ,應備齊營業員證明正本始得受任用(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見原告係於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書時,同時交付其營業 員證明正本,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僅能請求被告於訂 約時該營業員證明正本所在地,即被告營業處所為交付。然 蘇佳君於前案證稱:原告沒有很明確辦理離職,就是在108 年4月原告與甲○○發生爭吵後,就沒有來上班,因為原告沒 有辦理離職手續,所以被告沒有發還營業員證明與原告(見 本院卷第162頁、第164頁),可見原告於離職後即未曾再至 被告營業處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請求在被告營 業處所交付營業員證明遭受拒絕。則原告未依民法第314條 第1款請求被告歸還其營業員證明,尚難認被告未歸還該證 明,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無 該營業員證明無法就業所生之損害,即無所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自定規章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仲介 服務報酬2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未能就業之 損害賠償70萬5273元,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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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巢氏房屋(即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