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45號
SLDV,109,訴,2045,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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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范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范良麟
范良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被 告 范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禁止重複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本件原 告雖曾以另案對本件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范良華范良麟、范 良明(以下合稱被告,若各別稱之,則逕稱姓名)未依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履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6樓之 1、6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損害賠償或轉讓價金,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轉售金額, 及依補償協議(下稱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下稱1096 號事件),嗣於1096號事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改主張僅依系 爭補償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 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給付之賠償金,並變更其聲明為范良華范良麟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范良明應給付原告80萬元(見 另1096號事件卷第80頁),亦經本院調閱1096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是109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補償協議),核與 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則范良明范良麟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云云,難認可採。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20萬元予原告(見士調 卷第3頁背面),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訴之聲明減



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范良明范良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母親范卓鐵所遺留之坐落新竹市○○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廖范美范玫璘 於83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並移轉該建物之第六層所有權予原告、范玫璘、廖范美 以換取原告、范玫璘及廖范美拋棄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嗣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部持分後,竟為阻止系爭同意書之條件 成就,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委由建商興建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於興 建過程中亦未告知伊,讓伊有出資機會,顯係以不正當之行 為阻止系爭同意書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依系爭同意書,本應將該建物6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所有,被告已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予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良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之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狀答辯)、范良麟則以:兩造間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係於被告經濟條件寬裕時,能自力興建建物,則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范玫璘及廖范美,惟系爭 房屋之興建費用仍需由原告、范玫璘及廖范美負擔,而非係 贈與其3人。然伊等因無資力自建,而與訴外人東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合意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 ,則該建物及系爭房屋既非其自建,又其中1、4、5、6樓( 即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均歸屬建商所有,亦非伊等所有 ,且原告亦未負擔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故系爭同意書約定之 條件並未成就,伊等並無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 務。縱認伊等依系爭同意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 ,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原告 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范良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兩造及原告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范卓鉄 所遺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各繼承持分1/3,現金10萬元則由原 告、廖范美各繼承1/3;又系爭房屋於89年4月27日建築完成 ,並於89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東展公司名下 ,嗣於89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東展公司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瑞馨(嗣更名彭瑞增),彭瑞增於102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政憲傅勻英,嗣何政憲於105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傅勻英,系爭房屋均未曾登記在被告名下,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 見士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55至15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登記在被告名 下,以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伊等所有乙情,均堪採信。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3移 轉予伊之義務,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 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 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云云,為范良明、范 良麟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 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立系爭同意書,范良明范良麟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否認該同意書上其二人各自簽名之 真正,惟其二人並不否認其上「范良麟」、「范良明」印章 為真正,僅辯稱係范良華未經其二人同意而盜蓋乙節,然其 2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盜蓋之情事,尚難認其二人印章有 遭盜蓋,況范良麟嗣已改稱伊不爭執印章是未經伊同意所蓋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 人范良明范良麟之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第1906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亦自陳被告於83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有 該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訂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應為可取。
 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 伊之義務,因被告故意讓條件不成就,且系爭房屋現非被告 所有,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云云。然 查:
 ⒈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於繼承之土地自建六 層樓房時,同意就繼承後土地自建之第六層由范玫璘、范玉 嬌(即原告)、廖范美三人平均取得產權,有關第六層之建築 物費用由取得人各自負擔。」(見士調卷第8至9頁),而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與東展公司合建,且係由東展公司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房屋非被告自建至明。又系爭同意書既以載 明係於被告自建6層樓房時,及由原告及范玫璘、廖范美各 自負擔興建系爭房屋費用時,則由原告及范玫璘、廖范美三 人平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如前述,系爭房屋既非被告 自建,且原告亦自陳承其未曾支出或負擔系爭房屋之興建費 用,故認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自建6層樓房 ,且原告負擔興建系爭房屋費用之條件並未成就,則被告不 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使系爭同意書之條件不成就云云,為范 良麟否認,並辯稱:被告並無資力自建等語。惟按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 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 為與條件之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準此,所謂阻 其條件之成就固不限於積極行為,凡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 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此種消極行為,亦該當於本條 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惟仍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倘僅係過失行為,或主張適用本條規定之一方無從證明其 主觀上具有故意者,仍不得逕謂該當於本條所規定之不正當 行為。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故意使系爭同意書條件不成就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資 力自建而不自建或有何故意阻撓原告出資興建等情,故尚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使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形。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同意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1 /3予伊之義務,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2 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22 6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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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