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40號
SLDV,109,訴,1740,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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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郭勅君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數娥
鄭兆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五行應刪除「36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贅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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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