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89號
SLDV,109,訴,118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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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之遲延利息,原 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 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6頁)。核原告所為 ,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並居住其內,被告2人所居 住之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則位於系爭3樓房屋之正上方。自107年起至109年9月間, 被告2人於系爭4樓房屋內不斷以跑步、跳躍、快步走、物品 掉落地面、以硬物刻意敲擊地板、移動桌椅等行為,製造噪 音侵入系爭3樓房屋,於晚間7時後至深夜仍不停止,已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曾多次向系爭3樓、4樓房屋所在山海青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反應,亦曾向新北市政 府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然被告2人均未改善,反而不



時突然敲擊系爭4樓房屋地面,令原告受到驚嚇。足見被告2 人係共同故意實施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致原告不堪其擾而有焦慮、失眠等症狀,精神上承受 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正常家庭生活當然會製造聲音,但未必構成所 謂噪音,且原告提出錄音檔無法證明是被告家中發出,亦未 經環保局檢測係屬噪音,被告家中有幼童及新生早產兒,故 早早入睡,作息正常,不會故意製造聲響,原告提出之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證人乙○○所證情節並非其親自見聞,且所述 有多處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證據力存有重大疑問;且被 告已於109年7月初搬離系爭4樓房屋,亦與原告及乙○○稱被 告係同年9月遷離不符。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盡舉 證責任,其餘均同甲○○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 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 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 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 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 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自107年起同住 在系爭4樓房屋內,且系爭4樓房屋位在系爭3樓房屋之正上 方等情,為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亦未據



甲○○爭執,足認為真實。又查,被告甲○○、丙○○至109年7月 間均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雖未接獲 搬離之書面申請或告知,但於同年7月9日可經由社區櫃台電 梯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正在搬遷家具家電等物品等情,業經 該管理委員會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02頁),且員警於同 年5月25日因本件噪音問題詢問丙○○,丙○○稱當時仍與甲○○ 同住系爭4樓房屋內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 14頁),則被告在系爭4樓房屋至少居住到同年7月9日,可 以認定。
 ㈢證人即山海青社區之保全乙○○證稱:從108年幾乎2、3天被告 就會有製造聲響的情形,109年比較嚴重,原告會在我上早 班、晚班的時間來跟我反應,有時候我早上4點多比較早到 也會接到原告的反應,每次原告反應我們就會從1樓聽到6樓 ,到3樓時有聽到撞擊聲、捶桌子、拖椅子的聲音,確定是4 樓時,我們會去4樓按門鈴,下樓按對講機,被告也不理會 。於109年5月20日約下午3、4點左右,原告也有向我反應被 告在系爭4樓房屋房屋發出噪音,反應了3、4次,因為原告 希望我們確認聲音是否從4樓發出,所以我們有到原告家中 聽聲音來源,在原告家中坐十幾分鐘,樓上就敲了5、6次, 聲音確實很大;另我於109年5月29日上早班,收到原告反應 樓上又在敲地板後,我從6樓聽到4樓,在被告家門口就可以 聽到,但我按門鈴也沒有反應,下樓按對講機被告也不理會 ;原告每次跟我們反應,我們都會去確認,每次確認的時候 ,系爭4樓房屋發出的噪音都很明顯,是敲地板「碰」很有 節奏的聲音,也有聽到走路踏步的聲音;另外與原告同一層 的70號、72號3樓住戶都有反應聽到摔東西及小孩子吵鬧的 聲音,72號6樓則反應被告半夜發出慘叫聲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至256頁、第258頁)。可見系爭4樓房屋於108年至109 年7月間,有以敲擊地板、踏步、摔擲物品、拖移桌椅等方 式製造噪音之行為。佐以原告所提系爭社區管理員之工作日 誌於109年5月29日確有「14:35分70-3F反應樓上又在敲地板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8頁),與乙○○所述相符,可證乙○ ○所述為真。另該日誌109年3月3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月 28日亦均有系爭3樓房屋住戶打電話至管理室反應系爭4樓房 屋住戶有敲地板、敲打聲、腳步聲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4頁、第226頁),甚至於同年6月1日直接記載系爭 4樓房屋有拉桌子、椅子聲音、又在敲地板等語(見本院卷 第230頁),均可徵系爭4樓房屋中確實頻繁發出噪音,影響 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內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
 ㈣乙○○復證稱:我於109年5月20日下午3、4點,有去原告家裡



坐10幾分鐘聽聲音來源,聽到很像是拿東西敲地板的聲音, 斷斷續續,1、2分鐘停一下,然後再繼續,很大聲,那時10 幾分鐘,樓上就敲了5、6次,聲音確實很大;我們每次確認 的時候,系爭4樓房屋發出的噪音都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可見系爭4樓房屋屋內發出聲音音量甚大 ,且在短短十數分鐘內,反覆發生數次,足對居住安寧產生 相當影響。加以自系爭社區管理員工作日誌,於109年3月31 日、同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日均有系爭4樓房 屋發出聲響之記載,且多是在晚間9時至凌晨0時間(見本院 卷第220至226頁、第230頁),可見該等噪音並非偶發,且 因在夜間靜謐時段發生,除足以影響原告休息外,更因與環 境背景聲音對比明顯,而足使原告感到驚嚇。綜前各節,雖 系爭4樓房屋發出之噪音未經測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容許標 準,仍可認系爭4樓房屋在108年至109年7月間,發出之噪音 ,已足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 而情節重大。而當時被告同住在系爭4樓房屋內,由系爭4樓 房屋內發出之噪音自為其等所製造,被告自係對原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
 ㈤被告雖抗辯乙○○之證詞多處與事實不符,且有部分係聽聞自 夜班保全,證據力有疑,不足證明被告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
  ⒈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 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 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 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為系爭社區之警衛,並就其 因此職務處理社區內糾紛之所見所聞為證述,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與兩造有何特別親誼、仇怨關係,乙○○所述自無 偏頗,而堪採信。
  ⒉證人乙○○證述其於上班時多次接獲原告反應樓上發出噪音 ,均會一層一層樓確認噪音來源為系爭4樓房屋,並曾於1 09年5月20日至原告家中確認噪音來源及大小等情,均係 其擔任社區保全值班時之親身見聞,並非傳聞。又被告固 另抗辯系爭社區對講機並無辨別住戶是否在家功能,乙○○ 稱按對講機未獲回應,即認被告在住處內故意不予回應, 係出於個人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然乙○○稱: 其在被告家門口聽到其內發出之噪音,才下樓按對講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乙○○自係聽到噪音從被告家 中發出,判斷該等噪音為被告在家中所製造,並非以按對



講機無人接聽,即推測被告在家中故意不予回應。被告復 抗辯:其等2人自109年1月起即經常未居住在系爭社區, 並於109年7月搬離,乙○○竟稱被告係於109年9月搬離(見 本院卷第254頁),可見乙○○所述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 卷第354頁)。然查,丙○○於109年5月25日員警詢問時, 仍自承與甲○○居住系爭4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可見被告抗辯其等於109年1月起,即經常未居住系爭 社區等語,已屬無據。況社區住戶眾多,乙○○無法清晰記 憶被告2人係於109年7月初搬離系爭社區,亦屬常事,尚 難以此枝節出入,遽認乙○○證述不可憑採。
 ㈥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 人格權,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 告製造噪音行為之時段、頻率、音量、聲響類型,以及原告 自107年7月31日起即長期至精神內科就診,主訴因樓上鄰居 製造噪音,使其焦慮情緒緊繃,失眠加重,並經醫師評估有 明顯焦慮、失眠之症狀,診斷患有焦慮症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因被 告製造噪音之行為,所受影響並非輕微;並考量原告為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過房仲,現在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261 頁);丙○○為二專畢業,先前曾經從事美髮業,現為家管( 見本院卷第417頁),與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 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所提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8日由丙○○本人收受送達;於109年9月 30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於109年10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 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㈧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 ,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 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 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 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因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 必要。丙○○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 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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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