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鐵輪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王鉄鵬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4分之1 。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俎清華於民國104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為次子即被告王鉄 鵬、三子王鉄珊、四子即原告王鐵輪、五子王鉄龍、次女 王鉄輝、三女王海英以及孫子女王元侃、王維英(代位繼 承王鶴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共8人,王鉄鵬等6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1/7,代位繼承人王元侃、王維英之應繼分比例 則各為1/14。
㈡被繼承人俎清華於104年4月18日在美國德州經見證人袁恩 光、張正、戚蓮共3人見證,成立口述遺囑,其內容為將 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一人繼承,嗣被告持上開遺囑於104 年7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一人所有。惟 被繼承人俎清華將系爭房地,以遺囑方式全部交由被告單 獨繼承,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就此應有確認利益 ,而原告之應繼分為1/7,其特留分依法應為1/14。 ㈢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特留分扣減權 之消滅時效為2年,原告係於106年9月6日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資料,始發現系爭遺囑,才因此得 知特留分受到侵害,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1日具狀提起本 訴,明顯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㈣綜上,爰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 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1之土地之特留分比例為1/14。2.被告應將被繼承 人俎清華所遺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我國民法未規定扣減權之時效,而實務上認為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其法律效果與正當繼承人行 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惟學者林秀雄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繼承回 復請求權為請求權,性質不同,不應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 為當。本件原告至晚於106年9月6日聲請系爭房地異動文 件而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然其於108年7月11日起訴, 已超過1年時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計 算2年之除斥期間,事實上系爭房地為長女王鉄英所有, 王鉄英去世後由母親即被繼承人俎清華繼承,被繼承人俎 清華隨後於104年5月2日逝世,當時手足間為同年舉辦之 喪禮數次往來聯繫,原告亦經由手足間聯繫而知悉系爭遺 囑內容,即系爭房產已由母親遺囑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 遑論原告亦得透過網路查詢不動產所有人資訊,時效應自 原告知悉時即行起算,而非待原告知悉繼承登記辦畢後始 行起算,則自原告知悉至108年7月間起訴,顯已逾2年時 效。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應有特留分權利14分之1,被繼承人俎清華將系爭房地 以遺囑由被告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可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俎清華於104年5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 地,繼承人為次子即被告王鉄鵬、三子王鉄珊、四子即原 告王鐵輪、五子王鉄龍、次女王鉄輝、三女王海英以及代 位繼承之孫子女王元侃、王維英,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 ,特留分為14分之1 。被繼承人俎清華生前立有口述遺囑 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房 地於104年7月31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108年度湖調字第402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系爭房地之特 留分比例為14分之1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 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 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 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 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遺產全由被告 繼承,的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特留分扣減權意思表 示之行使,自屬有據。而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 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是系爭房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此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原告自可基於共有關係,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
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有期間限制,其消滅期間為除斥期間 :
1.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 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 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 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 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 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 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 ,原告應於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行使扣減權 。
2.查原告稱其係於106年9月6日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 地資料時始知悉其特留分受到侵害,有證2文件上之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登記聲請書影本發件 章戳為憑(見108年度湖調字第402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前開日期調閱系爭房屋資料, 堪信為實。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4年間聯繫被繼承人俎 清華喪禮事宜時,即知悉上述事實,原告遲於108年7月 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期間 云云;原告則否認於104年間知悉上情,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至本件起訴 時,已逾2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繼承人俎清華所遺系爭房地 之特留分比例為14分之1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其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4年7 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5月2日)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 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 酌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被繼承人俎清華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