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33號
SLDV,108,重訴,433,2022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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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陳哲斐
陳李瓊桂
陳湘吟
陳啓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承典
複 代理 人 周昕毅律師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陳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編號1號「原記載」 欄所示之姓名顯然誤寫之錯誤,有原告陳啓清提出之國民身 分證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04頁),並經原告陳啓清聲請更正 其姓名之記載為如附表編號1「更正後記載」欄所示,核其 此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至4號「原記載 」欄所示姓名之記載,亦有顯然誤寫之錯誤,有原告提出之 國民身分證可稽(見同上卷第312至314頁),依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4號「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陳啟清 陳啓清 2 陳啟文 陳啓文 3 陳啟修 陳啓修 4 陳啟明 陳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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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