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家瑋
張陳喜芳
張振成
鍾承恩
鍾忠福
李夢如
謝政軒
謝國棋
廖麗香
洪梓豪兼洪金益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